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緩字第822號、97年度執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4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8月1日確定,97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6年8月1日確定,並於97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又警方查扣之仿冒LV皮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是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