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偉
謝丁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丁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曾家偉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謝丁茂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附表編號3之品名欄內第2行「IMEI:000000000000000」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起「復被告曾家偉及謝丁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更正為「復被告曾家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謝丁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其等經營期間、獲利情形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與本件賭博犯行相關,堪認供作賭博犯罪使用或其不法利得,業據其等於警訊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車輛及其鑰匙、手錶等物,聲請意旨並未論敘究與本案有何關連,檢察官併予聲請宣告沒收,顯乏依據,是上開物品既無從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相關,爰不予沒收之。另被告曾家偉、謝丁茂因本件賭博犯行分別供承獲利新臺幣(下同)50萬元、9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19、20頁),此為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4號被告曾家偉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丁茂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於民國109年間提供「泰金8」賭博網站(網址:xadmin.v9.ff88.online)代理權限帳號「w001」及密碼「aaa999」予曾家偉,曾家偉另於110年5月間僱用謝丁茂擔任助理,協助曾家偉處理前揭網站賭客點數加值或扣除之工作,曾家偉與謝丁茂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社群軟體TELEGR
AM、LINE或朋友介紹招攬賭客,並提供賭客帳號與密碼,賭客即得登入前揭網站進行各種運動賽事及賠率等賭博項目,與簽賭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再依據各運動賽事比賽勝負結果做為有無中獎之依據,如賭贏則由簽賭網站支付彩金,如賭輸則賭客下注之金額全歸簽賭網站所有,曾家偉並從中抽取5%傭金獲利,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作。嗣經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曾家偉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5賭博機房,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偉、謝丁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該賭博網站後台管理權限畫面截圖(內含會員帳號、賭客名冊、遊戲玩法、兌換現金方法等資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家偉與謝丁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復被告曾家偉及謝丁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二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二人所犯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二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褚仁傑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現金51萬1,300元2手機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3手機IPhone(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4手機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5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2張6黑莓卡1張7電腦(含鍵盤、滑鼠)6組8螢幕7台9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10保時捷(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1輛11保時捷(車牌號碼:000-0000)鑰匙1支12勞力士手錶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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