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均另應補充「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8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86年9月22日申辦後之不詳時點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亦一同遺失云云。然查:
(一)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或遺失,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提款卡遺失,且遺失後竟未掛失,自與常情不合,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帳戶應仍在某處,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提款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金融卡係以其出生日期設定為密碼,衡諸常理,該密碼應與被告之記憶經驗甚為密切,被告當無忘記之理,亦無須再將密碼記載於卡片上,又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申辦許多帳戶金融卡,為免忘記而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然查,被告自92年4月10日申辦本件帳戶提款卡後至同年5月15日止,僅在本件郵局帳戶有密切提款紀錄,此有被告於本院之訊問筆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4月24日竹營字第0980100353號函附本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一般社會經驗推斷,被告既反覆使用本件帳戶提款卡,當無須再將其熟識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高遭人盜領之風險,而被告竟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而未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被告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三)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供參,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自應以被幫助者之實行犯罪時間為幫助犯之犯罪時間。則本件被告雖於93年1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惟該詐騙集團係於93年1月17日為詐欺取財犯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應從屬於正犯,亦應認係於93年1月17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8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惟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規定意旨,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310號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3年1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新竹關東橋分局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對之佯稱甲○○之郵局帳戶帳號外洩,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示帳戶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9萬9,993元、5萬5,414元至乙○○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即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其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志榮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2892號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3年1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新竹關東橋分局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對之佯稱甲○○之郵局帳戶帳號外洩,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示帳戶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9萬9,993元、5萬5,414元至乙○○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即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警詢中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移請併案辦理案件:被告本件詐欺罪嫌,核與本署97年度偵字第4310號案件(已於98年4月6日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檢察官魏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