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後述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是在民國97年3月28日換發及領取後某時,置於機車把手下開放式置物箱內遺失,提款卡密碼置於同處亦一同遺失云云。然查:
(一)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或遺失,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提款卡遺失,且遺失後竟未掛失,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竹北分行)97年12月9日渣打商銀竹北字第09700261號函意旨附卷可證,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帳戶應仍在某處,則詐騙集團如何恰巧取得該帳戶?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復查被告本件帳戶除於93年1月25日提領現金新臺幣1千元外,迄至97年1月8日前之期間內,均未曾使用,亦未有任何交易明細,此有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出具之被告本件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2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久未使用之帳戶,突於97年3月28日換發並領取晶片金融卡,又恰於當日遺失,翌日又即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轉帳之工具,其申辦動機及遭人盜用時機,顯有可疑,其雖辯稱係為應徵工作並做為薪資轉帳用途而申辦,遺失後甫於97年4月份始知情云云,然依其所述衡諸常理,該等物件對於被告應屬重要金融帳戶,何以復將之置於一般人均可輕易拿取之機車開放式置物箱內?顯見被告上開所述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領取金融卡後並未更改密碼,其係將銀行所給予之密碼單與金融卡置於手提包內一同遺失云云,被告不僅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所,提高遭人盜領之危險性,且密碼亦未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則形同未設密,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被告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四)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
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被害人乙○○受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已悉數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輕微,經本院依據被告之辯解調閱各該相關資料核閱後,多次提示卷證勸諭被告坦承錯誤,本院將給予自新之機會,然被告仍一再狡辯,態度不佳,顯然毫無悔意,暨其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157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及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應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或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基於他人共同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3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其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領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3月29日19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誤刷分期付款須取消,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2分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渣打銀行竹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7年3月底經由長宏人力公司派遣至名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工作需求而前往渣打銀行新竹分行辦理換發晶片卡,將內含有該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銀行原始密碼單之黑色包包置放於機車置物箱,於4月間接獲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通知單,方知悉其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遺失,並無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前開被告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係被告於93年1月8日在
渣打銀行竹北分行所申請開設,於97年3月29日19時13分許,被害人乙○○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佯裝係永豐銀行陳組長,向被害人乙○○謊稱誤刷分期付款,須取消云云,被害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乃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至被告前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渣打銀行竹北分行97年4月7日渣打商銀竹北字第09700044號函附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及被害人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為證,足認確有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被告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於97年3月底經由長宏人力公司派遣至名典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因工作需求而更換晶片卡,於97年4月間接獲渣打銀行將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方知悉其所開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不慎遺失,並未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置辯,然查,被告告並無經由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派遣至名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且渣打銀行並無主動通知客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本署之查證公務電話紀錄、渣打銀行竹北分行97年12月9日渣打商銀竹北字第09700261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係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見諸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係為獲取相當對價而將之出租或售予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因此,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若非經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則詐欺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好整以暇,而施以詐欺行騙並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並要求上開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益徵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利用此等帳戶詐騙之人使用無訛,是被告所辯殊無可信。
㈣末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其將自己開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前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所辯為臨訟飾卸脫免之詞,難以
採信,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檢察官吳昭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李依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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