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4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所提鑑價報告核定為31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納2,540元,尚欠29,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