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原告甲○○
兼乙○○訴訟代理人被告丙○○
0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由原告乙○○負擔四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原告甲○○所有,原告乙○○則為原告甲○○之妹婿。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1日晚10時許,原告乙○○向原告甲○○借用系爭車輛後送還而將系爭車輛停於新竹市○○路○○○號前車道黃線外側,臨路之左側車輪則停於車道與人行道之間,右側車輪停在人行道上。於同日晚11時50分,適被告駕駛2E-504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內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大雨且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而致失控,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全毀,最後未修復以撞後現況殘值新台幣(下同)7萬元出售。
(二)被告家人曾表示只要鑑定報告出來是被告肇事會全額賠償,並要求原告先繳交鑑定費,嗣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遇大雨視線不佳,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失控右偏,撞擊停放之系爭車輛為肇事因素,原告乙○○無肇事因素,僅占用人行道停車有違規定。經覆議,亦採同一見解。被告不僅未賠償,反對原告乙○○提出傷害告訴,惟經不起訴處分。原告乙○○放置系爭車輛之位置在路外人行道,若非被告大雨中超速行駛失控衝出,豈會撞及系爭車輛。
(三)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用70,751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然查被告所提各項單據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關連,縱認係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抵銷,亦屬無理由。
(四)系爭車輛係94年7月購買,依專業汽車雜誌所載,至97年4月止,尚有29萬元之價值,扣除撞毀後出售之殘值,原告甲○○受有22萬元之損失,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肇事後原告乙○○將系爭車輛吊離現場,支出費用2,
000元。另依被告要求送鑑定肇事責任,鑑定費3,00
0元。被告對原告乙○○提出傷害告訴,原告乙○○多次以刑事被告身份應訊,使原告乙○○友人對原告乙○○造成誤解,原告乙○○受有名譽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75,000元,合計8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腹部挫傷併腹膜炎、泌尿道損傷、右恥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現仍有尿失禁之問題,被告不僅無法工作,連生活都無法自理。原告乙○○違規於黃線旁人行道停車,致被告駕車閃煞不及造成人、車損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地檢署僅以事後觀察結果認原告乙○○無過失,而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原告乙○○違規停車,就此與被告之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卻未加詳述,完全未考量原告乙○○若未違規停車,被告所駕之車即有更大迴旋空間,被告即可能不會受傷或傷勢較輕。而原告乙○○之違規停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甲○○對原告乙○○違規停車毫不在意,未要求原告乙○○移至合法停車處所,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甲○○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被告主張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抵銷。
(二)否認系爭車輛受有22萬元之損害,原告甲○○應提出更具公信力之資料。又被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原告乙○○確有違規停車,被告追訴原告乙○○之刑事責任,乃行使訴訟法上之權利,被告僅提起刑事告訴,並未大肆宣揚,更未寄發信函,原告乙○○之友人被告亦不認識,若非原告乙○○對外告知,如何有人能知悉此事,又如何使原告乙○○友人對其誤解,實不知何以侵害原告乙○○之名譽。
(三)被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70,751元,因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工作,且須經歷漫長復健及多次手術,身心遭受痛苦,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原告二人須負共同侵權責任,主張過失相抵及抵銷。故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甲○○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超速失控之過失行為致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意見書、權威車訊等件為證,原告乙○○主張之事實則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法院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
206號不起訴處分書、統一發票、收據、臺灣新竹地法院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是認之爭點為一、原告乙○○將系爭車輛停於路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甲○○對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
(二)經查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本件車禍案件時於警訊中自承「天候不佳,雨勢很大,視線尚可」、「(行車速度多少?)時速約60公里左右」、「因雨勢過大,致車輛打滑失速追撞,失控無法做反應措施(有反應但車輛不聽使喚)。」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到案發地點因大雨我車打滑,車頭偏向外側,結果一直往外衝去,當時汽車完全無法控制,之後就撞擊到被告停在路邊的車(即系爭車輛)」、「(提示鑑定報告,此有何意見?)之前說我車速是60公里,那只是大概而已,實際車速我不清楚,就這一點有意見」(見97年度偵字第4684號偵查卷第3、4、40、41頁),是縱當時被告不知所駕之車時速為何,然系爭車輛於肇事時係停於路邊之停止狀態,而被撞後其後保險桿掉落,後行李箱車蓋翻掀、凹陷,左、右後車輪上車體扭曲、凹陷(見前述偵查卷第
19、20頁)之受損情形觀之,被告所駕之車車速顯然過快,而斯時大雨,視線應有所不清,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大雨視線不佳之情況下未減速慢行,仍以高速行駛致所駕之車失控撞擊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其有過失自為明確,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採同一見解,有相關函文附卷可稽,是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乙○○違規佔用人行道停車,原告甲○○就原告乙○○違規停車知悉而未要求移至合法處停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乙○○將車停於車道黃線外之人行道上,屬熄火禁止狀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之照片附於前述偵查卷第33、34頁,且經檢察官提示前述偵查卷第16頁編號4之照片供被告指認系爭車輛肇事時之位置,並經被告表示「是」(見前述偵查卷第41頁),是系爭車輛雖占用人行道,惟其停於黃線外,距黃線尚有一段距離。被告主張原告乙○○違規占用人道,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有過失云云,然車輛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系爭車輛又無占用行車車道之情,自對被告車輛之行駛無礙,則原告乙○○縱有違規停放之情,於一般客觀情形下,並不當然會發生追撞系爭車輛之情事,故原告乙○○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上,與被告追撞系爭車輛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就原告甲○○知原告乙○○違規停車而未注意要求移至合法處停放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亦難信實。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係94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可據,於肇事時之市價為29萬元,系爭車輛以7萬元出售,受有22萬元損害,亦有車訊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憑,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非22萬元,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所為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24日調解日到庭知悉原告本件起訴)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吊車費2,000元及鑑定肇事責任費3,000元,均系基於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乙○○另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請求慰撫金75,000元乙節,經查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業據提出診斷明書為證,且原告乙○○確有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上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乙○○提起刑事告訴係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且原告乙○○亦未能就被告有何使他人知悉原告乙○○有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致損害其名譽之事實提出事證以證,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乙○○名譽之情事,其請求慰撫金75,0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00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二人侵害其身體健康,請求原告二人賠償,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惟原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0,
751元,即無理由,原告二人對被告既未負有賠償債務,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故其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甲○○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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