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3月27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
4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7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南大路口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丙○○當場攔停後,復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警依法掣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嗣異議人於前揭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3月27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合記違規點數2點。受處分人於98年3月27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98年4月2日聲明異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我停紅燈,後來看到綠燈,前方還有一臺機車左轉南大路,我也跟著左轉,就被警員攔檢,我一直跟警察強調我是跟著前車,但是警員並沒有做回應的動作,我就跟警察說如果那個人可以逃掉,我是不是也可以逃掉,所以我有企圖做一個逃逸的動作。雖然我情緒上不滿,但是我有配合拿出行照、駕照,為何會被認為不服取締,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670號重型機車,於98年2月4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南大路口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業經異議人坦承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前揭機車左轉等情,並為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足按,是異議人確有騎乘其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是站在西大路、南大路口,乙○○也是在西大、南大路口,不過是在對面路口,他是在執行交通疏導,當時我是執行交通取締,異議人直接騎機車從西大路左轉南大路,當時我吹哨並指揮他靠邊,告知他違規事實,異議人並不服從,一直辯稱說後面也有人跟他一樣違規,我跟他告知後面的機車並沒有違規情事,並當場請異議人出示證件及熄火,但是異議人當時並不願意熄火,也不願意出示證件,只是一直在辯稱其他人也有違規,事後異議人並駕車迴轉企圖逃逸,我便順手抓住他機車的後架,異議人仍一直騎乘機車往前行駛,我被他帶著跑。後來乙○○聽到我攔異議人下來之後的聲音很大,所以他有過來支援,異議人才願意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仍然一直說我們警方執法沒有對後面的人攔查,我告知異議人當時他是第一部車輛,除了他的車外,後面沒有人違規。我就舉發他不依二段式左轉以及不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之違規,異議人有收下罰單,並簽名。(當時異議人行車方向是綠燈嗎?)當時的號誌是綠燈,但是只能直行跟右轉,不能左轉。(如果左轉的話,需要怎麼樣的燈號?)秒數剩下最後15秒時,西大路的對向車道會是紅燈,異議人這個方向的西大路燈號會變成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以及右轉箭頭綠燈。(這種狀況下,異議人車行方向之機車,是否就可以直接左轉,還是必須採取二段式左轉?)必須二段式左轉,因為該路口有二段式左轉的標誌。(當時異議人在左轉之前,他是第一部車嗎?)是,因為在之前都是紅燈。(異議人是在燈號是只有直行綠燈箭頭以及右轉綠燈箭頭的燈號下左轉嗎?)是。(你確定當時異議人跟你說的是後面有人違規還是前面有人違規?)他是說後面有人違規。(當時你拉住異議人機車之後架,被他帶著跑了幾公尺?)大約跑了四、五步。(那時異議人之車速大約多少?)不太清楚,但知道異議人有在加速。(當時如何拉住異議人之機車?)我拉住他機車後架,連我的人順勢往右邊路燈的方向拉過去。(是電線桿還是路燈?)是路燈。(當時異議人的車有無倒地?)沒有。(所以你把異議人的車往路燈的方向拉,他失去重心,只好停車讓車子可以停下嗎?)我是把他的車子往路燈的方向拉,讓他的車身和路燈有接觸。(所以異議人只好雙腳著地把車子回正而停車嗎?)是。(乙○○是在哪個階段時到你這裡支援?)已經回正、停好車子以後。(那時異議人車子熄火了嗎?)已經熄火了。(你之前有無見過異議人?)沒有。(所以你所舉發異議人不服從稽查人員的指揮是指異議人當時他騎乘機車往回走,你拉住他的機車後架這部分嗎?)是,就是他要逃逸這部分。(你剛才說他要騎乘機車往回走是何意?)他原本車頭是往南大路朝北的方向,後來他要騎車走的時候,車頭是迴轉成往南的方向行駛。(你剛才說你跑了四、五步,所以也是迴轉的方式嗎?)沒有,是異議人迴轉之後,我才順勢抓住他機車之後架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一開始異議人是違規左轉,他是第一部車,我有看到他違規左轉,我就拿無線電說四一八,有一部車違規左轉,我是對丙○○說的,我看到丙○○把異議人攔下,我就調頭往南大路往南的方向看,後來是聽到爭執聲,我才又轉頭過去看,看到丙○○跟異議人發生爭執,我就過去支援,我就看到異議人的車頭是逆向,不知道是在燈桿還是電線桿的旁邊,我就問雙方是什麼事情,異議人表示說為何警方只攔他不攔後面的車,我就跟異議人說因為執勤員警只有一人,為了顧及他本身安全以及異議人之安全,所以沒有辦法再去攔其他人,那時異議人一直說我們同事好像把他的車弄壞,因為好像撞到桿子,那時異議人有叫我看,我有看一下,但不是這麼明顯,我有叫丙○○拍照,我跟異議人在對談之間,丙○○有全程攝影。當時有跟異議人說不能因為沒有攔其他人,他就要逃逸。(該路口有二段式左轉標誌?)是。(當時你看到時,左轉的機車只有異議人的那一輛嗎?)那時候看到就只有他而已。(之前是否認識異議人?)不認識等語在卷,互核大致相符。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丙○○、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證人丙○○及乙○○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而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丙○○及乙○○於本院調查時,就舉發過程證述內容詳盡,足見證人丙○○及乙○○對於舉發當時之情形確係記憶明確,再參以異議人亦自承確有騎乘上揭機車直接左轉之行為,隨即遭警攔檢,後來有作企圖逃逸之動作等情不諱,則異議人暨明知係因有違規行為是以遭警攔下,卻未獲警員同意,即企圖逃逸,顯見證人丙○○及乙○○前揭所為異議人有不服從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之證述內容,確為實情,堪予採信。
六、綜上,異議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事實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合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