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升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將其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簽訂無線電鋰充電電池採
購契約,因商品驗收不合格,乃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後字第0980194229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一
次改正驗收不合格,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後14日內作第二次
改正,因相對人未於收到上開信函14日內作第二次改正,聲
請人乃再度向相對人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寄發公文
,通知其履行前述採購契約,然而,均因遷移不明、招領逾
期而遭退回。為此,爰聲請公示送達,通知相對人解除雙方
間之採購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通知信函及其回執影本3
份、升御企業股份公司登記資料表、採購契約影本各1份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查
訪之結果,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確實未居住於聲請人前
所寄送文件之戶籍址即「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3樓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5月13日北縣警汐刑
字第0990016431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
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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