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義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聲明書上偽造之「 洪麗紅 」印文共伍枚、「 陳浩民 」印文共伍枚(含偽造「洪麗紅」、「陳浩民」為發票人部分),及未扣案之偽造之「洪麗紅」、「陳浩民」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仁義於民國94年間,以投資股票為由,陸續向 劉麗 川、 陳明洲 及 蔡耀德 (以上2人已歿)等3人借貸,其中 劉麗川 及蔡耀德共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陳明洲借貸158萬元,迭經劉麗川等人催討而生金錢糾紛,陳仁義乃於97年11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98年5月30日、面額200萬元(票號561426號)、158萬元(票號561427號)本票各1紙,用以償還上開358萬元債務。嗣因98年5月30日即將屆期,而前
1日即5月29日上午11時許,陳明洲到嘉義市○○路○○○號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 嘉基 )洗腎(血液透析),陳仁義乃於同(29)日至嘉基與蔡耀德、劉麗川及陳明洲等人商談延期還款事宜,經蔡耀德等人要求陳仁義應提供保證人擔保還款,且應自98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1萬元給上述債權人作為賠償損失,並於日後分得家產,應立即償還358萬元,經陳仁義同意後,先由蔡耀德擬定聲明書草稿(尚未記載金額、票號、債權人、債務人及保證人),經陳仁義等人確認無誤後,再加以影印,然因陳仁義未帶自己及保證人印章,故 於嘉基 僅先由其簽發到期日延長1年即99年5月30日、面額分別為200萬元(票號533701號)、158萬元(票號533702號)本票各1紙,且在該2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名及按捺指印。
二、其後,陳仁義與蔡耀德、劉麗川、陳明洲等人相約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嘉義市○○街○○巷○○號陳明洲家中,完成後續換票及用印手續。詎陳仁義為使蔡耀德等人允諾展延清償上開債務,明知其配偶洪麗紅(已於100年6月與陳仁義離婚)、子陳浩民未曾同意擔任其前揭借款之保證人或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未曾同意或授權其在上開聲明書及本票上蓋用其等印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之犯意,未經洪麗紅、陳浩民之同意授權,在嘉義市○○街○○巷○○號陳明洲家中,以先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洪麗紅」、「陳浩民」印章,在上開本票2張之發票人欄位及聲明書原本1份、影本2份之保證人欄位,偽蓋「洪麗紅」、「陳浩民」之印文共10枚,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由其與「洪麗紅」、「陳浩民」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張及附表二所示由「洪麗紅」、「陳浩民」擔任保證人之聲明書3份,並將之交付蔡耀德等人收執而行使之,致蔡耀德等3人陷於錯誤,同意延緩對陳仁義催討債務,陳仁義因此獲有延期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使洪麗紅、陳浩民可能因此負有上開保證債務及共同發票人責任,且有遭受本票強制執行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洪麗紅、陳浩民及蔡耀德等3人。嗣劉麗川因上開債務屆期未獲清償,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陳仁義、洪麗紅、陳浩民核發支付命令,經陳仁義等3人聲明異議後,由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436號審理並判決陳仁義等3人敗訴後,於上訴二審期間(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7號),陳仁義另提告劉麗川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0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劉麗川據此對陳仁義提出涉嫌誣告之告訴,且因洪麗紅、陳浩民於 上開民 、刑事案件均否認曾經同意或授權陳仁義為上開蓋印行為,復據上開二審民事庭判決認定二人未有同意或授權事實,劉麗川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麗川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被告陳仁義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劉麗川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即證人劉麗川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回復證據能力之條件適用,核無證據能力,自應予排除。
二、又關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待證事實,辯護人固主張聲請調查證人 高秀雲 、 廖宜君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惟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查證人高秀雲、廖宜君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66號民事案件《下稱A2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係聽聞自證人 劉月容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轉述,並未親歷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之過程,自屬傳聞供述,而證人劉月容既已於該案件審理中到庭作證(詳後三),即無必要再行調查上開證人之傳聞轉述內容,且檢察官亦不同意採為證據,應認此部分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麗川、劉月容於被告所涉誣告案件刑事審理(案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號《下稱A1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下稱A2案件》)及其等與證人蔡耀德於被告被訴履行契約之民事案件審理(案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6號《下稱B1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7號《下稱B2案件》)時,係在法官面前而為陳述(按劉麗川部分,係A1、A2、B1、B2案件審理時;證人劉月容部分,係A2、B1、B2案件審理時;證人蔡耀德部分,則為B1案件審理時),且證人劉麗川於A1、A2案件、劉月容於A2、B2案件及證人蔡耀德於B1案件審理時均經具結,證人劉麗川、劉月容亦經被告於本案聲請傳喚為證人,而於本案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劉麗川、劉月容、蔡耀德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其他傳聞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票到期前,與蔡耀德在嘉基商談欠款延期之事宜,且有在聲明書上債務人欄位親簽「陳仁義」署名、蓋印及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親捺指印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係向劉月容借貸,與劉麗川、蔡耀德、陳明洲無關,且本案附表二所示聲明書與其當時簽立者不同,當時聲明書內容並無提到遺產問題,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聲明書上之「陳仁義」簽名係遭劉麗川偽造云云;其亦無在附表二所示聲明書上保證人欄位及附表一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蓋用「洪麗紅」、「陳浩民」之印文。並請求調查劉麗川借其100萬元之資金來源。其辯護人另以:㈠被告簽立聲明書及本票時,洪麗紅與陳浩民未在場,其等雖否認授權被告用印,惟無法證明被告有蓋印之事實;㈡聲明書及本票簽名及印文縱係被告親為,亦無法推論其上「洪麗紅」、「陳浩民」印文同係被告所蓋;㈢劉麗川、劉月容雖稱被告有蓋印,但證詞矛盾,且利害關係共同,憑信性薄弱;再者,劉麗川雖稱附表一之本票係換票,但無法解釋為何與票號561426、561427本票之發票日同一;且劉麗川倘對被告有100萬元債權,何以未單獨簽發
100萬元本票或於聲明書上註明此100萬元債權?又劉月容就被告蓋章情節之歷次所述亦不相同,先稱嘉基時尚未影印聲明書,在家蓋好印章才去影印,復改稱在嘉基是否有影印已無印象;㈣刑法第201條及210條僅處罰有形變造,若製作有價證券或文書者已獲有權製作人之授權,則無偽造問題,是劉麗川及劉月容雖稱被告有蓋印事實,然亦稱均獲洪麗紅、陳浩民同意作保,被告即無偽造可言等語置辯。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洪麗紅」、「陳浩民」之印文部分:
附表一所示本票係被告於98年5月29日在嘉基美食街簽發並按捺指印,同日被告在案外人陳明洲家中,另於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親蓋「洪麗紅」及「陳浩民」印文及在附表一編號02所示本票發票日塗改處親蓋「陳仁義」印文等情,業據證人蔡耀德於B1案件;證人劉月容於B2、A2案件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麗川於A1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蔡耀德部分,見B1卷第110至112頁;劉月容部分,見B2卷第167頁反面、
168至169頁反面、A2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劉麗川部分,見A1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100頁、本院卷一170頁)均陳證甚詳,並有面額各為200萬元(票號533701號)、158萬元(票號533702號)之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及正本取證照片在卷可佐(見C1卷第
4頁、A1卷第103頁)在卷可佐。而觀諸上開本票2紙:
㈠、附表一編號01所示本票(票號533702號)發票日塗改處之「陳仁義」印文係被告所有一節,除據被告於A1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外(見A1卷第139頁),該印文經核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財富管理100年6月2日北富銀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陳仁義」開戶印鑑卡上印文相同,且被告自94年5月23日開戶迄100年6月2日,均無印鑑變更歷史紀錄及臨櫃無變更通儲密碼紀錄等情,亦有該函文及所附之被告印鑑卡可資參酌(見D1卷第222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陳仁義」簽名、指印均被告親為等情,迭據被告於A1、B1、B2案件審理時及本院時坦認在卷(見A1卷第138至139頁、B1卷第122頁、B2卷第13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而上開本票上之指印,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被告之指紋卡,鑑定結果認該本票2紙上之指紋均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D2卷第70至72頁);復將該本票上「陳仁義」之簽名字跡,與被告於B1案件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陳仁義」簽名相互比對觀之(B1卷第3頁),兩者字體結構、筆順、勾勒及神韻等運筆特徵均極雷同,本院B2案件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見B2卷第321頁),堪認均係出自被告手筆,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而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洪麗紅」、「陳浩民」印文,亦為被告親蓋等情,業經證人蔡耀德、劉月容、劉麗川等人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被告雖否認此情,辯稱:其當日係簽發票號561426及561427之本票,目的要換支票延期清償,蔡耀德當場又拿附表一所示本票2張要其簽寫,其事後忘記將票號561426、561427本票帶回來,且未在附表一本票上蓋用「洪麗紅」、「陳浩民」印文云云。惟:
1、被告於98年5月29日與蔡耀德等人係在嘉基美食街商討先前
欠款共358萬之延期清償等事宜,此為被告所是認(見A1卷第22頁反面、140頁,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至8頁、87頁)。而觀諸票號561426號及561427號本票影本之發票日皆為97年11月30日,且係於98年5月30日無條件兌付(見A3卷第63頁),則被告於98年5月30日前,倘未另簽發本票,其所積欠債務將於98年5月30日到期,顯與被告延期清償之目的不符。
2、再附表一所示本票2張之到期日均為99年5月30日,面額各
為200萬元、158萬元(見A3卷第63至64頁),票號561426、561427本票之到期日均為98年5月30日,面額各為200萬元、158萬元(見A3卷第63頁),而附表一所示本票係被告於98年5月29日應債權人蔡耀德等人要求所簽發,該本票與其簽發之票號561426、561427本票均係擔保同筆債權即200萬元、158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86頁正反面)。準此,被告當日既為延期清償而簽發附表一本票
2張,且此本票2張之面額與上開票號561426、561427本票之面額均同,所擔保債權同一,到期日相隔1年,足認被告當日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2張之目的即換回先前已簽發之票號561426、561427本票,並將債務延期1年清償無誤。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積欠蔡耀德等人共358萬元債務之數額非微,且簽發本票即有受債權人將來持以強制執行之風險,被告對此何等利害相關之事,當無可能置身事外。則被告當日倘已簽發票號561426、561427本票持交蔡耀德等人,並再依蔡耀德要求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2張,以擔保上開同筆債權,又豈會未索回原已簽發之本票,而致自身受有債權人重覆追償之理?其辯稱忘記取回云云,實非可信。況票號561426、561427本票到期日係98年5月30日,則倘被告係於當日(即98年5月29日或30日)始簽發該本票2張,何以票期竟未展延,此與其欲延期清償之目的亦有扞格,被告對此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所辯自難採信。
3、另被告自承與蔡耀德等人並不熟識(見A1卷第27頁),且所
欠債務高達358萬元,而證人蔡耀德等人及被告均非初出社會而毫無任何閱歷經驗之人,則被告倘未提供相當之擔保,衡情,蔡耀德等人當無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徒增未能獲償之風險及利息損失之理,此由被告自承:當時欲提供土地抵押,但新營土地價值過多,他們不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頁),亦適足說明,非有擔保,難獲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4、復參以證人蔡耀德於B1案件審理時證稱:在嘉基時,因陳仁
義沒帶印章,且他還要找保證人,本來保證人要找 陳仁德 ,但被告說與陳仁德少有往來,我們要求被告找自己的人且有土地權狀的人,被告說不然找他太太及小孩,所以當天下午
4點多就去陳明洲家,聲明書上保證人二人並沒有在場等語(見B1卷第110頁正反面);證人劉麗川於B2案件審理時亦稱:蔡耀德與我原本要求陳仁德為保證人,但陳仁義說不方便,才改為洪麗紅及陳浩民等語(見B2卷第170頁反面);證人劉月容於B2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要陳仁義找他弟弟當保證人,他說與弟弟很少往來,我才向他說要找有財產的人當保證人,才由陳浩民、洪麗紅當保證人等語(見B2卷第168頁反面)。可知證人蔡耀德等原係要求被告找其兄弟陳仁德作保,所矚意對象係陳仁德,倘有意偽造,自應以陳仁德為對象,但實情卻非如是,堪認其等並無偽造陳浩民及洪麗紅印文之動機,反係被告為求延期清償,主動提議以其配偶及兒子作保,而趁其妻兒未在場之際,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蓋用「洪麗紅」、「陳浩民」之印文,藉此取信債權人,較合乎實情。
5、再者,證人蔡耀德於上開作證時已經病重,不久於人世,實
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死前所為證詞之可信度自然較高;且證人洪麗紅、陳浩民於A1案件偵查中亦均證稱:對於借錢及開票的事情都不清楚,也沒有出面接洽等語(見A3卷第54頁),核與證人蔡耀德上開所證洪麗紅與陳浩民並未在場等情相符。而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陳仁義」簽名、印文及指印既皆為被告所有,顯然該2張本票均係被告本人所親簽,則其上同為發票人之「洪麗紅」及「陳浩民」印文,亦應同為被告所蓋用,目的皆在獲得債權人首肯延期清償,方符合雙方當事人之經濟需求。
6、綜上,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洪麗紅」與「陳浩民」之印文,皆為被告親蓋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附表二所示聲明書上保證人「洪麗紅」、「陳浩民」印文部分:
附表二所示聲明書3份,係被告於98年5月29日在嘉基美食街與債權人劉麗川等人之協調結果, 嗣同日 在案外人陳明洲家中,由被告於其上債務人欄位親簽「陳仁義」之署名、親蓋「陳仁義」印文,及在保證人欄位親蓋「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文等情,業據證人蔡耀德於B1案件;證人劉月容於B2案件及本院;證人劉麗川於A1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蔡耀德部分,見B1卷第110至112頁;劉月容部分,見B2卷第
167頁反面、168至170頁,本院卷一第175頁;劉麗川部分,見A1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99頁),復有聲明書影本3份及正本取證照片(見C1卷第5至10頁,A1卷第104至106頁)在卷可佐。而觀諸附表二所示聲明書3份:
㈠、其上「陳仁義」之簽名,與被告於B1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陳仁義」簽名,無論筆跡、字體、字型、勾勒暨神韻均大致相符(見B1卷第3頁);又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陳仁義」簽名係被告親為,則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0頁),而本院將該聲明書正本3份及附表一本票正本2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其上「陳仁義」筆跡之同一性,亦經該局以103年12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稱兩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頁),顯見附表二所示聲明書3份之「陳仁義」簽名均出自被告手筆無訛,B2案件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見B2卷第321頁)。
㈡、另查,上開聲明書正本3份上之「陳仁義」印文,與被告於B1案件所提出之陳述狀上「陳仁義」印文(見B1卷第41至42頁反面)相互比對結果,其刻印字體、大小與外圍邊框之相對位置均極雷同,且經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財富管理100年6月2日北富銀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陳仁義」開戶印鑑卡上印文比對結果,形體亦大致疊合,被告復於偵查中及A1案件審理時自承:聲明上的陳仁義印章是我的(見A3卷第49頁);該聲明書上「陳仁義」印文很像伊的等語在卷(見A1卷第134頁)。
㈢、復觀諸上開聲明書正本取證照片中,編號1至2(即附表二編號01)之聲明書為紅色邊框、紅色內文分隔線;編號3至
4(即附表二編號02)及編號5至6之聲明書(即附表二編號03)2份皆為黑色邊框、黑色內文分隔線;而編號3至4及編號5至6之聲明書中,除債務人、金額、票號、債權人、保證人、日期欄位之內容及位置均與編號1至2之聲明書記載相異外,其餘內容,甚或字體位置皆相同,可見編號1至2紅色邊框之聲明書為正本,黑色邊框之聲明書為影本,且影印時,聲明書中債務人、金額、票號、債權人、保證人及日期之欄位應屬空白,核與證人劉麗川於A1案件審理中證稱:聲明書草稿是蔡耀德寫的,大家看完後確定沒有問題,再去影印,影印時空白部分都還沒有簽名,影印後聲明書上空白地方填入陳仁義名字、金額及本票號碼是被告寫的,日期是蔡耀德寫的等語(見A1卷第96頁反面、第98頁)相符。
㈣、又該聲明書3份上記載「…經由朋友陳明洲先生介紹向債權人蔡耀德先生籌資…」及但書第2點記載「債務人自98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新台幣壹萬元給債權人作為賠償損失」等語,及聲明書正本取證照片編號1、2之金額部分,係記載「158萬及200萬」,且以中文方式並列。參以被告於A1案件審理時自承:聲明書是蔡耀德寫的,內容大概是我欠蔡耀德錢,要1個月還他1萬元,我看過劉麗川提出的聲明書,後來我有給他1萬元,聲明書金額我有寫,我記憶中是一式2份,200萬及158萬用中文寫的,並列在一起等語(見A1卷第22頁反面、133、140頁),亦與上開聲明書內容及金額記載方式相符合,足徵被告確係於附表二所示聲明書3份上親簽「陳仁義」姓名及蓋印無訛。
㈤、至被告雖否認有提供保證人,以及於擬好聲明書後,同日再前往案外人陳明洲家中補蓋保證人印章乙節。惟:
1、被告同日如何依約前往陳明洲家裡,完成後續補蓋印章程序
等情,已據證人蔡耀德、劉月容、劉麗川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且所證述之時間、地點、及被告用印過程均具體明確,互核亦大致相符。而附表一所示本票均被告所簽立及按捺指印等情,復如前述,則倘被告於嘉基時有帶「陳仁義」之印章,以該印章配合簽名簽發本票確認本人之同一性即可,應無必要再於本票上按捺其本人指印以取信債權人,惟觀諸該等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未蓋有「陳仁義」印文,僅附表一編號02本票上,因有更正發票日致在更正處蓋上「陳仁義」印文,反足證明被告在嘉基簽發附表一本票時,並未攜帶其本人印章前往,始有先在本票上按捺其指印之必要,此核與證人蔡耀德於B1案件審理時證稱:大家都有看過聲明書,因為當時陳仁義沒有帶印章,且他還要找保證人,所以當天下午4點多就去陳明洲家,當事人欄是每個人各自簽名蓋章等語(見B1卷第110至112頁);及證人劉麗川於A1案件審理時證稱:本票面額分別為200萬元(票號533701號)、158萬元(票號533702號),上面指印是被告所捺印,因為在醫院所簽,被告沒有帶章,而蓋指印等語(見A1卷第100頁)之情節相符。而倘被告係於嘉基美食街即完成所有用印手續,蔡耀德等人實無須另行編造被告當日並無攜帶印章,乃同日下午始至陳明洲家中蓋印,並完成保證人用印之換票手續等故事情節,由此益徵證人蔡耀德等人所述,確有其情,屬實無誤。
2、況被告就當日有無再前往陳明洲家中及目的為何等情,歷次
所供不一且避重就輕,前於A1案件審理時稱:「(聲明書在哪裡簽的?)在嘉基簽的」、「(後來有無去陳明洲家裡去?)有去陳明洲家,但沒有簽聲明書及本票的動作,只去樓上去」云云(見A1卷第141頁);於本院時又稱:「(你去嘉基之後有無去陳明洲家?)從來都沒有。…。」、「(在嘉基之後,你都沒有去陳明洲家看劉月容及陳明洲嗎?)有在外面。」、「(有無進入屋內?)沒有。但以前有去。」、「(有無上樓?)有…。」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顯見被告供詞前後反覆,所辯未有後續再至陳明洲家中等情云云,諒係無法對此舉自圓其說而臨訟杜撰之飾詞,不足採信。
㈥、聲明書上「洪麗紅」及「陳浩民」之印文亦為被告所親蓋等情,雖為被告否認。然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之「洪麗紅」及「陳浩民」印文既為被告所親蓋,業如上述;且證人蔡耀德於B1案件審理時亦證:陳仁義從口袋裡拿出洪麗紅、陳浩民印章蓋的,我有看他從口袋拿出來,我有看他在桌子上蓋章等語(見B1卷第111頁)明確,核與證人劉月容於B2案件審理時證稱:聲明書上之洪麗紅、陳浩民印章是陳仁義在我家蓋的等語(見B2卷第168頁)相符。衡以被告當日既於附表一本票發票人欄位親蓋「洪麗紅」、「陳浩民」印文,以利延期清償,復肯認當日與蔡耀德等人相約嘉基見面之目的,係為求債務延期清償,則倘非被告確實提供保證人,擔保債務延期得獲清償,債權人豈會平白簽寫聲明書同意延長被告債務清償期限,而無端損失利息及增添未能如期獲償之風險?由是足徵債權人等與被告協調債務時,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確與雙方經濟需求相符,其等當時書寫之聲明書內容,同時留有保證人欄位,確保債權人等將來債權之追償對象,以維權益,核與一般經驗常情無悖;況該聲明書與附表一本票上之「陳仁義」印文,均與前揭臺北富邦銀行開戶印鑑卡上之「陳仁義」印文相符,有如前述,足見聲明書與本票均是使用同顆「陳仁義」印章,且在同時段蓋印無訛;再者,聲明書上「陳仁義」之簽名、印文及聲明書部分內容,皆與被告自承相符,另據鑑定無訛,亦足證聲明書上保證人欄位之「洪麗紅」及「陳浩民」印文,均為被告所蓋印,始符情理。
㈦、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聲明書上保證人欄位「洪麗紅」與「陳浩民」之印文,皆為被告所親蓋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洪麗紅、陳浩民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聲明書上蓋用其等印文,且證人洪麗紅、陳浩民並無該等印文樣式之印章等情,另據證人洪麗紅、陳浩民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見C1卷第66至67頁),則被告未獲本人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偽刻「洪麗紅」、「陳浩民」印文,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及附表二所示聲明書上保證人欄位及蓋用「洪麗紅」、「陳浩民」之印文,進而持以行使,藉此獲取債務延期清償之利益等情,實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
㈠、關於借貸對象乙節。查被告於94年開始,以投資股票為由,陸續向劉麗川、陳明洲及蔡耀德等3人借貸,其中劉麗川及蔡耀德共借貸200萬元,陳明洲借貸158萬元,迭經劉麗川等人催討而生金錢糾紛,被告乃於97年11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98年5月30日、面額200萬元(票號561426號)、158萬元(票號561427號)本票各1紙,用以償還上開358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劉麗川於B2案件審理時陳稱:94年間,被告向我、陳明洲及蔡耀德佯稱要買股票,因而借貸358萬給被告,然均無投資,事發後被告承諾將錢悉數還清,並簽發本票1張面額158萬為陳明洲所有、1張面額200萬為我及蔡耀德2人所有等語甚詳(見B2卷第122頁);證人劉月容於B2及A2案件審理時亦分別證稱:我知道有買賣股票的事,陳仁義都是與我先生(按:指陳明洲)、蔡老師(蔡耀德)及我三哥(劉麗川)在接洽,陳仁義簽本票及聲明書是要還本票的錢就是200萬及158萬,是要還買股票的錢(見B2卷第169、170頁);其中陳明洲是出158萬,蔡耀德、劉麗川各出100萬元等語(見A2卷第159頁),核與證人蔡耀德於B1案件審理時證稱:其中200萬是我跟劉麗川的,本票本來是陳明洲在保管,本票是1年換1次等語(見B1卷第111頁)相符且無二致。參以被告亦自承:94年間認識劉月容,劉月容介紹富邦莊姓營業員予其認識,其因而開戶購買股票,後續以支票方式向劉月容借現金周轉,劉月容說是跟蔡耀德借的,蔡耀德並要求將支票換成本票,我就帶面額200萬元(票號561426號)、158萬元(票號561427號)本票各1紙,並簽聲明書等語(見A3卷第5頁正反面、A1卷第140頁正反面),則被告就自己積欠債務共358萬元,且區分為15
8萬、200萬元等節,實坦承無諱,與上開證人所稱金額分為2筆及數額完全一致;另被告就投資股市、借款金額及金錢來源係蔡耀德等情之供述,亦與上開證人所述並無出入。況證人劉月容於B2案件審理時已證稱:其與被告沒有借貸關係,也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見B2卷第160頁);於A2案件審理時亦到庭明確證稱:358萬元不是伊拿出來的,是蔡耀德、陳明洲、劉麗川三人合資的等語(見A2卷第160頁反面)。而被告既已坦承所簽聲明書係蔡耀德擬稿,且內容載明其積欠蔡耀德錢,須每月償還1萬元等情在卷(見A1卷第22頁反面、133頁),又反覆說詞,改稱係向證人劉月容借貸,卻又係在交付蔡耀德等人之聲明書上簽名及蓋印,且聲明書上竟無任何關於證人劉月容之記載,顯然與其辯詞有所矛盾,難以採信。復觀諸附表二編號03所示關於200萬元債權數額之聲明書,其上債權人蔡耀德之簽章位置偏向右側,顯然預留左側空間供另一債權人即劉麗川簽章,則雖該聲明書內容未將蔡耀德與劉麗川各自對被告之100萬元債權分開載明,亦無礙此事實之認定;且本案被告積欠債務總計358萬元,其中158萬元屬陳明洲債權,另200萬元則係劉麗川與蔡耀德各享100萬元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附表一所示聲明書3份仍僅以蔡耀德為籌資金主之方式記載,未再就各不同債權個別書立相異內容之聲明書,乃就單份原稿再行影印數份,分別填入不同債權數額及債權人簽名,諒係節省勞力之便宜做法,並無異常。是被告依據聲明書記載之債權數額,各自簽發附表一所示面額200萬及158萬元之本票作為債權擔保,而非就其中200萬元債權部分,依不同之債權人,再另簽發各100萬元之本票,即無可議之處。況被告向人借款,本即未必清楚知悉背後實際金主何人,其於無法如期清償之場合下,所關注者無非債務總額是否正確及是否得延期清償,故被告積欠3名債權人共358萬元數額,雖另分成158萬元、200萬2筆填載,惟此僅屬共同債權人內部分配問題,與被告主觀認知縱有出入,亦非不合理。從而,辯護人以前詞質疑被告並未積欠劉麗川100萬元債務,要非可採。
㈡、關於本票、聲明書上「陳仁義」簽名是否真正及聲明書之同一性乙節。
1、查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陳仁義」簽名係被告親為一情,已據
被告多次坦認在卷,有如前述(詳上一、㈡),亦經本院審諸客觀事證認定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將聲明書及本票送請鑑定「陳仁義」簽名是否同一時,並未表示其上簽名可能係遭劉麗川偽造之情節,乃於鑑定結果出爐認均出自被告手筆後,始書狀改稱該本票及聲明書上之「陳仁義」簽名均遭劉麗川偽造,且稱其入監服刑前即聽聞劉麗川曾偽造文書將他人家產占為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則被告視鑑定結果而變異供詞,所言信用度甚低,復無任何憑據,顯難採信。
2、又附表二所示聲明書書寫格式及重點內容均與被告自承者相
符,且其上關於「陳仁義」之簽名亦經認定出自被告手筆,均如前述(詳上二、㈠、㈣)。而被告前於A1案件偵查中坦認本票及聲明上之「陳仁義」印章是伊的(見A3卷第49頁);於該案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看過劉麗川提出之聲明書,且未正面否認其上筆跡、印文係其所有(見A1卷第22頁反面),則雖被告於「陳仁義」簽名送鑑定,認與其筆跡相符後,堅稱簽名係遭劉麗川偽造,惟不僅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實其所辯,且被告既已在聲明書上親蓋「陳仁義」印文,則債權人劉麗川等人又有何補贅偽造「陳仁義」簽名於相關欄位,無端承受偽造文書之風險?反而,被告身為債務人,為求取信債權人,通常除親蓋印文外,亦同時在旁加簽姓名或按捺指印,藉此雙重擔保人格之同一性,以杜爭議,此參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親簽姓名外,亦依債權人要求,加按指印以確保係其親為等情,益可得證。是僅被告有於聲明書上補簽其姓名之動機及必要,其指稱簽名係遭偽造,非其所為云云,實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㈢、關於證人劉麗川、劉月容就簽立聲明書、本票之日期究係98年5月29日或30日及何時影印聲明書草稿等情之證述不一乙節。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
2、查陳明洲於98年5月29日至嘉基洗腎,陳仁義乃至嘉基與蔡
耀德、劉麗川及陳明洲等人商談延期還款事宜,並由陳仁義在聲明書及本票上親自簽名、蓋印及捺印等情,業據證人蔡耀德於B1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大約上午11時在嘉基美食街協調,協調跟寫聲明書是同一天,陳明洲要洗腎,協調時有被告、陳明洲、我及劉月容在場等語(見B1卷第110至11
2頁)甚明,核與證人劉月容分別於B2及A2案件審理時證稱:聲明書在98年5月29日寫的,本票是98年5月30日到期,我先生每星期一、三、五都會去嘉基洗腎,所以提前一天利用我先生洗腎時去換票及寫聲明書,在場有我、蔡耀德、我哥哥(按:劉麗川)及被告,當時在嘉基美食街,我、蔡耀德及陳仁義坐在一起。另外兩人另外坐等語(見B2卷第167頁反面、A2卷第159頁反面、161頁);及證人劉麗川於A1案件審理時證稱:98年5月29日上午在嘉基美食街,那天陳明洲要洗腎,當時有劉月容、我、陳明洲、蔡耀德及被告,劉月容、蔡耀德、陳仁義同桌,我與陳明洲同桌等語(見A1卷第96頁反面、100頁)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對於協調之時間及地點供述均核屬一致,雖證人劉麗川對日期之陳稱前後矛盾,然證人蔡耀德及劉月容對於係陳明洲洗腎那天簽本票及聲明書皆證述不移,足見證人劉麗川對日期應係誤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3、又關於聲明書係何時影印及蓋用保證人印章乙節,證人劉月
容固於本院103年10月17日審理時證稱:在嘉基時還沒影印聲明書,在我家蓋好保證人洪麗紅、陳浩民印章後才去影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然依據聲明書正本取證照片所示,3份聲明書保證人欄位蓋用之「洪麗紅」、「陳浩民」印文均係紅墨印色,且所蓋印文位置雖屬相近,惟傾斜角度略有不同,印色濃淡亦有均勻與否之別,顯非先蓋印再影印之情形,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證人劉月容就此部分之證述雖與真實情形有所出入,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點逾5年之久,因時隔甚久,其對事件較不重要之細節記憶混淆,並非不可想像。況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提供保證人並在聲明書上之保證人欄位蓋用「洪麗紅」、「陳浩民」之印文,則證人劉月容當時未特別注意聲明書何時影印及蓋印之次序等細節,亦屬事理之常。且審諸證人劉月容前於B1案件審理時已證稱:陳仁義是事後拿他太太及兒子的印章到我家蓋,各蓋1份等語無誤(見B1卷第50頁),已足說明聲明書係先影印後蓋印之事實,則辯護人再以證人劉月容於本院模糊記憶下所為之歧異證詞,質疑其全部證言之憑信性,即屬無據。
㈣、關於附表一本票及附表二聲明書上「洪麗紅」、「陳浩民」印文係被告親蓋乙節,業經當時在場證人蔡耀德、劉麗川、劉月容證陳無誤,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洪麗紅、陳浩民於被告簽發本票及聲明書時均未在場,亦如前述,則證人洪麗紅、陳浩民自無從就該等聲明書及本票上之「洪麗紅」、「陳浩民」印文係何人所為乙節作證。且本院採認其二人之證述,目的在證明被告蓋用其等印文時,有無經過本人授權或同意,並非以其二人之證述作為被告親蓋其等印文之認定依據。又洪麗紅、陳浩民2人於被告蓋印時既未在場,則證人劉麗川、劉月容於被告蓋印當時,就洪麗紅、陳浩民2人有無授權或同意乙事之資訊來源,僅有被告而已,從而,證人劉麗川、劉月容既未目擊洪麗紅、陳浩民同意或授權被告蓋印之事,自無從以其2人之證述證明洪麗紅、陳浩民確曾於被告蓋印前或當時為授權或同意之表示,亦此敘明。
㈤、又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縱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為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66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聲明書上蓋用「洪麗紅」、「陳浩民」之印文,是否事實上已得洪麗紅、陳浩民之同意或授權,在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考外,應以當事者即證人洪麗紅、陳浩民之證述為憑,非被告或聽聞被告轉述之證人證言得以確認,蓋此均源於被告一己之陳述而流於主觀無據。茲證人洪麗紅、陳浩民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聲明書上蓋用其等印文乙節,業據證人洪麗紅、陳浩民證陳如前(詳上三),且證人劉麗川、劉月容未曾見聞洪麗紅、陳浩民2人授權或同意被告蓋印等情,亦如前述(詳上四、㈣),而證人劉麗川、劉月容事後固曾求證,惟求證過程或囿於2人民事訴訟之利益,而未臻確實,抑或洪麗紅、陳浩民2人基於前配偶及父子情誼而未遽予否認,均屬可能且合理之事,自不能以證人劉麗川、劉月容所稱事後曾為求證且獲肯認等情,即在無其他合理憑據下,率爾認定洪麗紅、陳浩民2人曾為授權或同意,遽令其2人連帶負擔被告債務。是被告縱對外佯稱已獲本人同意或授權,抑或證人劉麗川、劉月容於被告行為後,曾求證於洪麗紅及陳浩民,而未獲其等否認,依上說明,均仍無從解免被告偽造之刑責,是辯護人依證人劉麗川、劉月容之證述認被告行為係獲本人同意、授權或事後追認補正而非偽造可言云云,洵非可採。
五、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劉麗川借其100萬元之資金來源,惟被告積欠款項358萬元,且分為158萬、200萬元等情,已甚明確,且此與其是否涉有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聲明書上偽蓋印文等犯罪事實之證明無涉,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論,被告為求債務延期清償之利益,以施詐術之方式,未經洪麗紅、陳浩民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聲明書上蓋用「洪麗紅」、「陳浩民」印文,並持以向蔡耀德等人行使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至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盜用之印文,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亦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64號判例參照)。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本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另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罪;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16號、100年度台上第679號、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事先未經洪麗紅、陳浩民之同意或授權,擅於附表一之本票2紙及附表二之聲明書3份上蓋用「洪麗紅」、「陳浩民」印文,偽造「洪麗紅」、「陳浩民」為上開債務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及同負保證人責任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核其就被害人洪麗紅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時偽造其名義之2紙本票,共1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偽造並行使其名義之3份聲明書,共1罪);就被害人陳浩民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時偽造其名義之2紙本票,共1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偽造並行使其名義之3份聲明書,共1罪)。且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洪麗紅」、「陳浩民」名義之本票、聲明書後,交付蔡耀德、陳明洲、劉麗川供作擔保,以此施行詐術而取得延期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害人有3人,共成立3罪)。
三、被告偽造「洪麗紅」、「陳浩民」印章,並於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本票、附表二編號01、02、03所示之聲明書上,偽造被害人洪麗紅、陳浩民之印文,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洪麗紅」、「陳浩民」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同時偽造「洪麗紅」名義之2紙本票,及偽造並行使「洪麗紅」名義之3份聲明書,均屬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偽造「陳浩民」名義之2紙本票,及偽造並行使「陳浩民」名義之3份聲明書,亦均屬單純一罪。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詐取延期清償利益之過程中,係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偽造被害人洪麗紅、陳浩民之印文,並同時交付偽造之本票及聲明書與被害人蔡耀德等人),行為多所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供取信蔡耀德等人,以獲債務延期清償之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被告上開所犯上開2個偽造有價證券罪、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個詐欺得利罪之各犯行間,顯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就罪數部分,已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附此敘明。另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財務狀況惡劣,無力償還共358萬元之債務,竟不思正途解決債務,僅因取信被害人蔡耀德等人之經濟動機,即擅自冒用其前配偶及兒子名義偽造本票、聲明書後復持以行使,影響金融秩序、票據交易之安全,且致告訴人劉麗川及被害人蔡耀德、陳明洲誤信而延緩其履行債務之期限,並致被害人洪麗紅、陳浩民遭受告訴人訴諸司法進行票據權利追索,飽受訟累,雖最終釐清係經被告偽造,然所受之不利益,至為顯然,況倘一時不察,其等即陷於強制執行之困境,同時無端耗損司法資源,所為殊值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多所飾詞,一再推諉、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並酌以被告曾有贓物前科之素行,及於本院時自稱: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母親健在(11年次,高齡93歲),需陪伴母親,曾開過藥局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資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以被告及「洪麗紅」、「陳浩民」為共同發票人,僅「洪麗紅」、「陳浩民」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洪麗紅」及「陳浩民」印文,均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二所示聲明書,既均經提出交予被害人蔡耀德等人,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將該3份聲明書宣告沒收。惟其上保證人簽名欄偽造之「洪麗紅」、「陳浩民」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洪麗紅」、「陳浩民」印章各1個,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一:本票┌──┬─────┬──────┬─────┬──────┬───────────┐│編號│票號│發票日期│共同發票人│面額│沒收之物││││││(新臺幣)││├──┼─────┼──────┼─────┼──────┼───────────┤│01│533701│97年11月30日│陳仁義│200萬元│偽造之「洪麗紅」、「陳│││││洪麗紅││浩民」印文各1枚(即偽│││││陳浩民││造「洪麗紅」、「陳浩民│││││││」為發票人部分)│├──┼─────┼──────┼─────┼──────┼───────────┤│02│533702│97年11月30日│陳仁義│158萬元│偽造之「洪麗紅」、「陳│││││洪麗紅││浩民」印文各1枚(即偽│││││陳浩民││造「洪麗紅、「陳浩民」│││││││為發票人部分)│└──┴─────┴──────┴─────┴──────┴───────────┘附表二:聲明書┌──┬─────────────────┬─────────┬───────────────┐│編號│摘要內容│A1卷內正本取證特徵│沒收之物│├──┼─────────────────┼─────────┼───────────────┤│01│債務人…向債權人蔡耀德先生籌資款額│紅色邊框及內文分隔│保證人簽名欄偽造之「洪麗紅」、│││新台幣貳佰萬、壹佰伍拾捌萬元整…。│線(A1卷第104頁編│「陳浩民」印文各1枚。││││號1、2)││├──┼─────────────────┼─────────┼───────────────┤│02│債務人…向債權人蔡耀德先生籌資款額│黑色邊框及內文分隔│保證人簽名欄偽造之「洪麗紅」、│││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整…。│線(A1卷第105頁編│「陳浩民」印文各1枚。││││號3、4)││├──┼─────────────────┼─────────┼───────────────┤│03│債務人…向債權人蔡耀德先生籌資款額│黑色邊框及內文分隔│保證人簽名欄偽造之「洪麗紅」、│││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線(A1卷第106頁編│「陳浩民」印文各1枚。││││號5、6)││└──┴─────────────────┴─────────┴───────────────┘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編號│原卷案號│簡稱│├───┼──────────────┼─────┤│01│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A1卷│││卷宗(被告被訴誣告案件)││├───┼──────────────┼─────┤│0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A2卷│││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卷宗(陳仁││││義被訴誣告案件)││├───┼──────────────┼─────┤│0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A3卷│││度他字第825號偵查卷宗(陳仁││││義被訴誣告案件)││├───┼──────────────┼─────┤│04│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卷│B1卷│││宗(陳仁義被訴履行契約案件)││├───┼──────────────┼─────┤│0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B2卷│││上字第37號民事卷宗(陳仁義被││││訴履行契約案件)││├───┼──────────────┼─────┤│0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C1卷│││度他字第786號偵查卷宗(陳仁││││義被訴偽造文書案件)││├───┼──────────────┼─────┤│0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D1卷│││度他字第231號偵查卷宗(劉麗││││川被訴偽造文書案件)││├───┼──────────────┼─────┤│0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D2卷│││度偵字第8037號偵查卷宗(劉麗││││川被訴偽造文書案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