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竹簡字第424號抗告人即原告 曾兆均 相對人即被告 陳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