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純仁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純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純仁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純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起至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82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0月15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