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3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純仁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純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純仁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純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起至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82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0月15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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