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533號

上訴人

即原告新店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易幼謨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變更即生疑義,且上訴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或補正其他法定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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