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坤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坤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黎坤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黎坤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係對不同告訴人 朱萬興范宇承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分別所交付之全數犯罪所得,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網路在臉書社群平台上對公眾散布販賣紀念幣、郵票之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大眾對社會交易安全之信任,妨害經濟發展,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本案獲取之不法利得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另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月支出1萬元以扶養父母、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並未如期履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朱萬興承諾之給付(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朱萬興、范宇承匯款,共計取得4,86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52號

  被   告 黎坤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坤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期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使用帳號暱稱「 王依安 」張貼欲虛假販賣紀念幣、紀念郵票之貼文。嗣朱萬興、范宇承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朱萬興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向黎坤翰購買新年郵票,並於同年2月29日17時57分許匯款2,800元至不知情之 黎明 本申登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范宇承則以2060元向黎坤翰購買雞年生肖套幣,並於同年3月2日21時2分許匯款2060元至本案帳戶。嗣朱萬興、范宇承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萬興、范宇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黎坤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萬興、范宇承及證人黎明本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朱萬興、范宇承提供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黎坤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嫌。另被告詐欺所得之4,86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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