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憲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憲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現場」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曾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憲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民國112年9月8日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日新北檢錫偵博緝字第5733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10號

  被   告 曾憲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憲國於民國110年2月2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BBW-859

  3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75巷與五華街口附近,欲起駛進入五華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方有無車輛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五華街,適 程彥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自其同向左方沿五華街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致前述機車右側車身撞擊曾憲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導致程彥逢除因而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右上肢與雙膝擦傷、右小腿與右足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程彥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憲國之供述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僅供述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程彥逢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告訴人程彥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駕駛汽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方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0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