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8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係關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以實體審理。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並未敘明上訴理由,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向本院敘明,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國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頁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被告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等節,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告訴人已領回)、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前案素行等情狀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綜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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