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紘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59號被告劉紘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劉紘彰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11年度保管字第4321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物,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111年度保管字第432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聲請沒收之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劉紘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7、
518、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11年10月21日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前遭查獲,而依卷内現有證據,無法排除被告確有施用上開扣案毒品,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被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為該次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員警於111年6月14日下午2時39分許查扣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11偵42595卷第49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