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77號原告 蔡金穎
蔡舒婷 被告 蔡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臺中市○○區○○段○00地號、第102地號2筆土地(即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前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全部詳細資料、他項權利部全部詳細資料,姓名欄勿遮隱),及異動索引。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確認某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或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等,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一、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2人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2人。」等語,然其上開訴之聲明並未明確表明其所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何,自屬不明確,且自原告所提起訴狀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本院亦無從知悉或確認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究為何,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欠缺之必要。
四、又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其所為聲明亦顯非具體、特定、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是原告除應補正上述第三項之事項外,併請自行估算其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為斷,即以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再乘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計算之)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