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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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勞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上訴人 彭衍化
彭巧婷 彭泰宏 范鎮榮 范黃菊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
林永頌 律師上訴人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光輝 上訴人 楊國開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 律師
謝育澤 律師上訴人 張立志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三、四項關於「張立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立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朱慧真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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