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有關「未待酒精代謝完成」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83-LAB」記載應更正為「893-LAB」;同欄第4行有關「後行經」記載應更正為「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是被告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一事,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825號被告王國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輝於民國109年8月8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未待酒精代謝完成,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後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遭警員攔檢盤查,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2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輝之供述。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案號:190,儀器序號:096200D)1紙。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6ND20549號)1紙。
二、核被告王國輝所為,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