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進興於民國107年11月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即自該時起,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持有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29顆(均屬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並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 嗣經警 於108年10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旁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槍1把、彈匣2個、子彈33顆(其中29顆具有殺傷力,4顆不具殺傷力),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 邵燕南 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某租屋處,收受由邵燕南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9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作為借款抵押,因而非法持有之,嗣因於108年10月13日1時17分許,被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車內查獲上開手槍1支(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29顆(具有殺傷力)及非制式之子彈4顆(無殺傷力)」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所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1229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4月1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3日橋檢信淡108偵11229字第109900949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108年度偵字第11229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7至32頁),被告所涉前案犯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顯屬同一案件。又本案係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6日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9日橋檢信律10
9偵緝467字第109904650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109年度偵緝字第467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9至11頁),是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之前案既先於本案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不得就重行起訴之本案予以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黄筠雅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