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志祥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05號、109年度偵字第1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志祥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關志祥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9日入監服刑,徒刑起算日期為107年9月10日,並於109年6月16日自法務部矯正署泰源分監移入同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刑期至112年4月18日止,為依法拘禁之人。詎其於109年9月5日14時許起至同年月7日14時許止經核准返家探視,應於同年月7日14時回監,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時未歸而脫逃。之後於同年月7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明德外役監獄受刑人身分簿、戒護人進出監所紀錄、明德外役監獄受刑人返家探視申請書、明德外役監獄受刑人返家探視證明書、家屬同意書、明德外役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奉准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應以脫逃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2月、1年4月、1年2月,並以同案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5月24日,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曾因前述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再犯本案,且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1257、1280、1512、3123、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明德外役監獄服刑,應恪遵守法令,以期重返社會,竟捨此不為,於核准返家探視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等同脫逃,影響獄政之管理,並侵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脫逃時間不長即經警查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