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自首情形之記載予以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維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1日訊問時
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車肇事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0064號卷第2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嗣於111年3月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同年月11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在卷可按,自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吳學博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然事後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拖吊業之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卷111年3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64號被告陳俊維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於民國109年12月8日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磺港路交岔路口時,適吳學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陳俊維之機車前方,陳俊維本應注意騎乘機車不得逾該路段最高限速行駛,且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且不得在前行車輛之右側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吳學博之機車右側超車,致其機車左側擦撞吳學博之機車右側,吳學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陳俊維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學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超速行至該處時,自其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右側超車,且因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吳學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至該處時,遭行駛在後方之被告機車撞及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至該處時,自其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右側超車,且因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左側與告訴人機車右側發生碰撞之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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