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第三人即參加人懷仁服務企業社負責人 李育憲 上列第三人即參加人因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被告 井恩豪 、 姚欣渝 詐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懷仁服務企業社(即李育憲)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公訴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被告井恩豪、姚欣渝於行為時為懷仁服務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員工,李育憲為懷仁服務企業社的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是懷仁服務企業社因被告井恩豪、姚欣渝為本案詐欺行為,獲得告訴人匯入新臺幣148萬5000元款項,經原審判決無罪後,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改判被告井恩豪、姚欣渝犯詐欺取財罪後,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指摘及此,本院認告訴人被騙之款項其中128萬5000元係匯入懷仁服務企業社在彰化銀行三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現金20萬元為告訴人以現金交付被告井恩豪),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則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包括懷仁服務企業社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懷仁服務企業社(即李育憲)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懷仁服務企業社(即李育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被告井恩豪等人詐欺案件,定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第三人應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庭期前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