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占元義務辯護人袁大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占元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毛美芹 由本院另行審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占元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及核發,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結婚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9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準此,被告與毛美芹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與毛美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條文雖嗣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嗣其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8所示時間,前後7次持以行使內容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取得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持之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7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目的同一,顯係基於一次決意為之,客觀上具有反覆、繼續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之集合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毛美芹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臺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
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以維護臺灣之安全與安定。被告明知其無與毛美芹結婚之真意,仍與毛美芹先在大陸地區結婚,復以被告之配偶身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以上揭非法方式使毛美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8次使毛美芹非法進入臺灣之行為,依其核心目的,意在協助毛美芹來臺,就其所犯之罪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次決意為之,客觀上具有反覆、繼續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之集合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之目的係為使毛美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本案僅協助使毛美芹一人來臺,
與大量非法仲介之情形有別,又被告自99年起,即因精神疾病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及忠孝院區就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4月20日北市醫事字第1113027052號函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未周始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尚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人頭老公與毛美芹假結婚,俾使毛美芹得以
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不僅有害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險,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
214條、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