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斌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斌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民國109年9月13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98公克)及吸管1支(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109年10月23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28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均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
9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地下室(聲請書誤載為6樓地下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其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附表編號2所示吸管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733號卷)第16頁、第61頁、第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毒偵字第1733號卷第33頁、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
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附近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為警查獲其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結晶塊1袋,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00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3頁、第10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635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353)(毒偵字第2003號卷第33頁、第71頁、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而被告前開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27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0年11月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毒偵字第1733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亦堪認定屬實。
㈣被告於109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所示吸管1支,及於109年10月23日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可佐,堪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併同前揭扣案沖洗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綜上,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表編號名稱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保字第000066號)1.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字第1733號卷第107頁)2.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921公克、淨重0.2729公克、取樣0.0031公克、驗餘淨重0.2698公克)2吸管1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保字第000184號)1.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字第1733號卷第107頁)2.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含殘渣之吸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白色結晶塊1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保字第000879號)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第2003號卷第85頁)2.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060公克、淨重0.26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62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