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宜明
市○○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Samsung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10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由 莊博瑜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飛 」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簿手(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包裹)、而領取包裹之報酬每件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戊○○即與莊博瑜、「陳飛」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對象」欄所示甲○○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方式及時間」、「寄件地點」欄所示時地,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付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送達地」欄所示之地點。而戊○○則持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陳飛」聯絡,並依「陳飛」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領取包裹時間」、「送達地」欄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對象」欄所示甲○○、庚○○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付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包裹,而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時間領取包裹後,即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遭員警當場查獲,且隨後於員警之控制下,配合警方將上開卡片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手莊博瑜,並取得報酬7,000元。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對象」欄所示之甲○○等人、證人即統一超商竹捷門市店員 馬歆媛 及另案被告莊博瑜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此等供述及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以外,就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此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108、328、409、41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莊博瑜於警詢時、證人即統一超商竹捷門市店員馬歆媛於警詢時、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陳勇銓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0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23至25、27至28頁;本院卷第117至118、145至146頁),並有被告及另案被告莊博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另案被告莊博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6張、被告與暱稱「陳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2張、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儲字第1110027175號函檢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2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甲○○、被害人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美群門市列印資料各1份、被害人庚○○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41、45至57頁;本院卷第61至69、71至73、115至116、131至132、143至1
44、147至154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甲○○、被害人庚○○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領取告訴人甲○○、被害人庚○○所寄送之物品。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另案被告莊博瑜及「陳飛」外,尚包含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甲○○、被害人庚○○實施詐術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並無其他加重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取包裹之行為,均係於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附表一編號1「詐騙對象」欄所示告訴人甲○○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最早於110年11月7日某時施用詐術,且於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即依指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交付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就附表ㄧ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至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但此部分告訴人甲○○、被害人庚○○所寄送之包裹已遭被告所領取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業如前述,自應認已既遂,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被告之犯行認僅為未遂,容有誤會,惟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408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四)共犯關係: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必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乃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被告上開所為,亦係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與另案被告莊博瑜、「陳飛」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庚○○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並觀護終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可認其素行未佳,竟仍不知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甲○○、被害人庚○○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領取詐騙告訴人甲○○、被害人庚○○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角色,尚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被害人庚○○所受損失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工地做粗工、月薪約2萬多元、現為街友、經濟來源係靠社會局補助、未婚、沒有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至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八)末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被告依「陳飛」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付物品」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將之交付予另案被告莊博瑜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7,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該等款項確屬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一「交付物品」欄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因被告已均將之交予另案被告莊博瑜乙節,有另案被告莊博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86頁),並未實際取得上開物品,自非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行為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二)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付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後,被告即依指示前往拿取上開提款卡之行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此一犯行並不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相繩。從而,本案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係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洗錢未遂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遭員警當場查獲後,於警方控制下,於附表二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被告領取包裹時間」、「送達地」欄所示之時地,配合警方再收取「陳飛」所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3「交付物品」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莊博瑜之供述、證人馬歆媛、陳勇銓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6張、被告與暱稱「陳飛」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查,「陳飛」雖有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對象」欄所示之己○○等人之包裹已寄送至指定超商之資料予被告,然被告於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交付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後,即遭警查獲並控制,其並未實際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送達地」欄所示之指定超商領取各該包裹,係因警方查看被告之手機時,方知「陳飛」另有指示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3「交付物品」欄所示之物品,被告始配合警方前往各超商領取包裹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3頁),足徵客觀上被告尚未著手為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3「交付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包裹行為,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從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行為之心證,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方式及時間寄件地點交付物品送達地(即被告領取地點)被告領取包裹時間罪名、宣告刑1甲○○(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透過LINE向甲○○佯稱:如欲應徵手工代工,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以訂購材料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將其所有如右列所示提款卡寄送至右列送達地。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翠峰門市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水鑫門市110年11月14日上午9時57分許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庚○○(未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透過LINE向庚○○佯稱:如欲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云云,使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2時48分許,將其所有如右列所示提款卡寄送至右列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泰里門市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竹捷門市11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方式及時間寄件地點交付物品送達地(即被告領取地點)被告領取包裹時間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己○○(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分前之某時,透過LINE向己○○佯稱:如欲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以利事後訂購材料及匯薪水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分前之某時,將其所有如右列所示提款卡寄送至右列送達地。不詳地點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榮德門市11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分許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丁○○(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晚上8時4分許,透過LINE向丁○○佯稱:如欲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以訂購材料、申請補貼金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41分許,將其所有如右列所示提款卡寄送至右列送達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華岡門市丁○○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超商新樹工門市11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丙○○(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時,透過LINE向丙○○佯稱:如欲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以訂購材料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2時11分前某時,將其所有如右列所示提款卡寄送至右列送達地。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心心門市110年11月14日下午2時11分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