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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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人傑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竹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蔡人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另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5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人傑不服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76號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然該刑事上訴狀首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蔡人傑」,狀末「具狀人」欄並未具名且無上訴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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