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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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9號聲請人 林挺瑋
林真瑜 相對人 林長松
林長波 林健琮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二、查,聲請人主張被檢查之對象屬於「自然人即相對人3人」,文義上與法條所稱「…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不合,亦與修正之立法理由強調「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不符,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添具繕本3件。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徐佩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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