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8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蔡人傑於本院111年2月1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110年5月4日、110年9月13日偵查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尚屬平和、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及家庭狀況(見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30號卷第50頁、第64頁、本院111年度竹簡卷第4頁),並參考告訴人意見(見110年度易字第841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布鞋1雙,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30號被告蔡人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得 柯建安 所有、放置於汽車引擎蓋上晾曬之布鞋1雙(未扣案)後離去。嗣柯建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建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人傑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實際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竊取鞋子等語。2告訴人柯建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布鞋1雙遭竊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密錄器錄影光碟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