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167巷38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八日與告訴人 李秀紋 結婚,告訴人婚後努力工作,稍有積蓄,惟不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病四肢癱瘓無力工作。甲○不思照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四之二號三樓住處,利用代為保管印章、存摺之機會,未得告訴人同意,擅取該印章偽以告訴人名義,連續於:⑴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將告訴人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銀行)之四筆定期存款(存單號碼分別為BB一七五二0四、BB一七五二0五、BB一七五二0六、BB一八七四四四)中途解約並領息,同日將存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零七百元(檢察官起訴金額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三頁)轉帳至甲○在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⑵甲○復與其妹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等二人)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 張雲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之理賠金支票(以台灣省合作金庫為付款人、金額一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代收後,存入告訴人在台北國際銀行之前開帳戶後,未得告訴人同意,偽以告訴人名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其中五十萬元匯至乙○○在誠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一百萬七千八百元匯至乙○○在台北國際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⑶甲○復將應由告訴人收取之勞保給付金四十六萬一千元之郵局匯票,蓋用告訴人印章於受款人處,偽以告訴人委其代為領取,將該款項花費使用。⑷甲○明知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入會並按月繳納會款,參加 林百海 、 陳貴華 及 張鳳蓮 所召集之互助會,嗣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九十年四月標得林百海、陳貴華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八十四萬元、九十一萬零八百元。甲○因而自告訴人之姐 李秀華 代為收受保管前開會款後,甲○、乙○○共同基於前揭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中八十四萬元之支票轉讓予乙○○提領、部分存入甲○自己帳戶。甲○復按月代告訴人收受以張鳳蓮為會首應給付予告訴人之互助會會款,並將之侵占入己使用等情。因指甲○、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等罪嫌云云(檢察官於第一審已陳明,其所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⑵部分,包括乙○○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法條〈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原判決雖列載公訴人之起訴事實予以審理,但漏未敘明其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起訴法條)。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又撤銷第一審論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欄⑵部分,指被告甲○、乙○○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判決採信被告等二人之辯解,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理由無非係以告訴人雖因病四肢癱瘓當中,但並非無法以任何方式為意思表示,告訴人生病後,家中事務由甲○代為處理,雖金額甚鉅,仍屬合理,及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購買房屋,向乙○○借款,兩人有債務存在等情,而為有利被告等二人之認定。惟原判決既認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可以表達。則告訴人迭次指訴:於其癱瘓後,由保險公司因其重病而支付之保險金一百五十萬七千餘元(見偵字第三六七四號卷第三九頁反面,證人張雲之證詞),乃其供養病之款項,告訴人並未同意授權甲○領取,詎甲○勾結乙○○自其帳戶內擅將款項提取並匯入乙○○之帳戶,提領花用云云,其所稱:未經同意授權匯款,及被告等二人擅將其養病之款,挪為他用等關鍵事項,是否與卷內資料相符?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並未衡情酌理、妥適判斷,詳細說明其所憑之理由,遽為有利被告等二人之認定,已嫌速斷,而難昭折服。又原判決以被告等二人所辯:其二人之間,因甲○之購屋而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堪予憑信,而為有利被告等二人之認定,其所持之理由係以:「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與 李炎根 訂立買賣契約,買入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四之二號之房屋,約定價金三百萬元,其中訂金一百五十萬元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交付李炎根,另五十萬元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支付,尾款一百萬元則由甲○向銀行貸款支付。而有關甲○向乙○○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一節,亦有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借據一紙為憑。而乙○○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借款過程,提及:『我母親第一次將我存在她那裡的錢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匯給甲○,另外二十萬元是第二次向我借,我先生認為要開借據』等語,對照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訂金一百五十萬元係以郵局支票支付,另五十萬元款項,其中現金為二十萬元,另三十萬元亦以郵局支票支付,則乙○○供稱甲○係分二次借款,一次一百五十萬元,另一次二十萬元,又與借據所載借貸金額相符,足見乙○○所述借款予甲○一節,已非全然無稽」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㈩之1)。惟被告等二人利害相同,兩人所供,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明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方足採為判決之基礎。依卷內證據資料,乙○○在偵查初始,對於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購買房屋究竟欠伊若干,如何支付,均不能明白說明,而於偵查中供稱:借了一百多萬;向我借了將近一百萬;由我和我先生付的,我的部分都給現金;甲○向我調借錢,直接由我先生拿給他,詳細數字我不清楚各等語(見偵字第二九八一號卷第四九頁、第五十頁、第六八頁反面)。所供前後已有不符,且與兩人嗣後主張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由甲○之母匯款入戶之情節,亦有不合。則是否確有高達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已非無疑。況甲○亦不否認告訴人生病之時,其名下在台北國際銀行尚有四筆定存合計共二百二十七萬餘元(即起訴事實欄⑴所列遭甲○解約之定存),倘被告等二人之間八十二年之借款債務確實存在,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婚後名下擁有鉅額存款,迄八十九年罹病前均未代其夫甲○清償婚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購屋積欠乙○○之借款,則告訴人似與甲○之間夫妻財產各自管理。據此,告訴人有無可能在其因重病癱瘓不能工作之時,反而同意以其因病所領取之鉅額保險金,立即為甲○清償其於婚前因購屋積欠乙○○之借款?尤有疑問。再依卷內甲○提出之匯款資料,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匯款五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四日又各匯款二筆各五十萬元到告訴人帳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告訴人提取其帳戶內之五十萬元出借他人,收取還款時,以告訴人名義存入定存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三四至第二五一頁),如果屬實,則甲○似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即有鉅款,而頗有資力,何以竟長期未清償所欠乙○○之前開借款,迄告訴人重病之後,需款養病,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告訴人獲保險理賠時,立即將其鉅款持以清償甲○於八十二年所欠乙○○之借款?殊屬可疑。實情究竟如何?被告等二人所辯,是否屬實?攸關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等二人使用其名義,持其存摺印章,提取其名下之款項,轉存乙○○之帳戶之判斷,自應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查慎酌。乃原審未遑究明,復未說明上述各節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等二人認定之理由,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被告等二人涉犯侵占部分,因起訴意旨指與乙○○部分及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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