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8年1月25日」應更正為「99年1月25日」;第4行「98年1月26日」應更正為「99年1月2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聲請人以97年度偵字第492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38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之
4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小吃店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8年1月26日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樂利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做呼氣酒精測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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