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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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室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室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侵害之法益相同,時間間隔已逾3個月及犯罪手段、經過等情;且依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法律所定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所犯2案之案情尚屬單純,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於裁量時,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