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 劉盈志 代理人 李沛蓁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但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金額372,943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2,072元,不包含資產公司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19,320元,每月僅能還款800多元,,故無法負擔,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於滙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57,170元之無擔保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人滙豐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金額372,943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2,072元,不包含資產公司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每月至多僅能負擔800元之還款金額,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104年10月30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司消債調字第87號調解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真實。
(二)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滙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57,170元,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滙豐銀行之債權為230,59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67,10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43,987元,合計共541,684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勞健保部分:聲請人主張勞健保每月695元,雖未提出單據以資佐證,然此部分乃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堪認為必要支出,且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適用)」等資料,以聲請人每月20,000元左右之薪資,每月勞健保費695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且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意見,爰准予認列。
2、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伙食費4,500元,雖未提出單據以資參佐,惟以目前生活水準,每日膳食費150元應屬合理,且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意見,應予准許。
3、油資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自嘉義騎到民雄上下班之機車油費約1,369元,雖提出H22-222號及J97-436號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加油統一發票等為證,惟以聲請人騎機車往來嘉義市至嘉義縣民雄鄉之距離,金額過高,聲請人代理人即聲請人配偶亦稱該金額是伊與先生兩個人的費用,故此筆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應負擔之油費支出應為685元,始為合理。
4、小孩伙食部分:聲請人主張兩個小孩每月伙食費各3,000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3,000元,雖未提出單據以資佐證,然此部分亦屬生活必要支出,因目前學校大多有提供午餐,以目前生活水準,每日100元、每餐50元之膳食費支出應屬合理,且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意見,應予准許。
5、註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以每學期實際上學五個月並與配偶分擔計算,每月支出註冊費975元,並提出幼兒園104學年度第一學期收費三聯單為證,觀之上開單據,金額為9,750元,聲請人雖主張以實際上學月份五個月計算,然所謂註冊費之收取均係以上下學期區分每學年度,每學期期間各為6個月,並不因寒暑假而另外扣除學雜費及註冊費,故該金額仍應以六個月計算,依此計算,平均每月約1625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813元。
6、生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整個家庭之生活用品、日常必需品有收據部分約9,000元,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4,513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等為證。惟觀之上開單據,其中有非必要之百貨支出,且均未列明細,難認均為生活必要支出。又縱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計算(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卷,扣除油費部分),104年8月之金額合計為6,408元,104年7月為2,617元,二個月合計始為聲請人主張之約9,000元,並非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為9,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共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而子女家庭費用因依附於父母,其日常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不同,另與配偶各負擔一名子女之生活費用等情,認應以每月2,000元為合理。
7、生活補助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父母同住,每月支付水、電、瓦斯、電話費(含MOD與網路)等約7,000至8,000元給父母,與配偶分擔後每月負擔3,000元,雖提出電費收據、水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等為證,然觀之上開單據,電費每二期為7755、5324元,屬營業用電之計費標準,水費每二期為1708、1634元,均高於一般家庭每月支出,且電信費包含網路,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而網路寬頻並非生活所必要,聲請人又未主張扶養父母等情,認聲請人與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水費應以每月400元、電費應以每月1,000元、電信費應以每月1,000元、瓦斯費應以每月600元為合理,合計共3,000元,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1,500元。
9、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3,193元(695+4,500+685+3,000+813+2,000+1,500=13,193)。
(四)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誠諾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0,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104年5至7月份之薪資袋、薪資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04年5月至7月間讓直於奕采果菜行之薪資收入固為19,320元,然聲請人已自104年8月3日至誠諾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固定薪資為20,000元,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應為20,000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3,193元,而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20,000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尚餘6,807元,至於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清償金額,滙豐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金額372,943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2,072元之清償方案,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願以債權總額143,987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有104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還款總金額為2,872元(2,072元+143,987÷180=2,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6,807元,並非無法負擔前揭協商金額及未協商債權所需清償金額之情事,抑且,聲請人為00年生,目前年僅4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5年之工作期間,而債權銀行及資產公司提出分180期之清償方案僅需15年期間,於履行完畢後仍未逾退休年齡,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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