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 吳燕玲 即孫吳燕玲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曾裕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代理人 戴嘉男 債權人 傅承武 代理人 賴芷瑩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燕玲即孫吳燕玲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1782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8元,被法院扣薪三分之一約6,000元後實領13,228元左右,僅有能力償還3,000元,且債權人傅承武要求每月還款8,000元,以致無法負擔,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017,421元之無擔保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台新銀行提出以320,699元(聲請人無單債權總額為834,318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782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因遭法院扣薪,每月至多僅能負擔3,000元之還款金額,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並有台新銀行104年11月12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400007839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469,766元,惟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台新銀行之債權為339,62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49,67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64,267元、傅承武之債權為670,43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11,60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32,519元,合計共2,068,117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租金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租用嘉義市○○路房屋與母親同住,包含水費每月租金支出8,5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意見,准予認列。然聲請人自陳母親領有租屋補助三個月3,600元,平均每月1,200元,聲請人既與母親租屋同住,則該租屋補助即應用於房屋租金之補貼,故扣除補助後,聲請人每月租金支出應以6,300元認列。
2、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5,000元,包含上班外食及全家(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姪子)飲食,未提出單據以資參佐,債權人傅承武表示應扣除姪子之膳食費,本院審酌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聲請人並非姪子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若由聲請人負擔其生活支出,豈非轉由債權人負擔,進而損害債權人之利益,故以目前生活水準,復參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膳食費應每月4,000元提列始為合理。
3、電費、瓦斯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約1,500元,並提出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為證,觀之上開單據,電費雖為9,936元,瓦斯費則為1140元及558元不等,然聲請人稱所提出之電費收據為租屋處二、三樓之總金額,房東會將每月電費、瓦斯費依使用電數計算後向聲請人收取,平均每月約1,500元,經核金額尚屬合理,且經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有意見,爰准予認列。
4、加油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自嘉義市騎到中埔上下班之油資每月1,200元,並提出加油明細為證,本院審酌此部分屬通勤及工作所必要支出,且金額未逾合理範圍,復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有意見,應予准許。
5、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700元,並提出中華電信5月至10月份帳單為證,觀之上開單據,金額分別為246元、427元、381元、421元、617元、402元,平均每月約416元,故聲請人每月電話費應以416元認列。
6、女兒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支出二名女兒扶養費每人每月各4,000元。經查,聲請人女兒 孫淑敏 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19歲, 孫莉婷 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17歲,雖仍未成年,然孫淑敏未滿一個月後即屆滿20歲而為成年人,依法已無受扶養義務,且聲請人與配偶離婚後,二名女兒均由前夫監護,有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並自陳二名女兒均與前夫同住,前夫從事漁業,二名女兒已在外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每月扶養費4,000元是女兒平日電話費、吃的、買東西不夠會跟聲請人拿,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女兒均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有實際工作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聲請人前夫既為有穩定工作之人,聲請人女兒平日支出若有不足,亦得由父親補充之,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若再責由聲請人負擔女兒之扶養費,增加聲請人經濟之負擔,放任銀行債權成為呆帳,令全體債權人代為負擔,致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使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顯非事理之平,亦對債權人不公,然孫莉婷現年僅17歲,距離成年20歲尚有2年餘,依法聲請人對其仍有法定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所提列女兒孫淑敏之扶養費4,000元應予剔除,女兒孫莉婷之扶養費應酌減為每月2,000元。
7、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親同住,每月給2,000元讓其看醫生,雖有一個弟弟、一個妹妹,但二人均未扶養母親,並提出母親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資料為證。經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其102、103年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惟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500元,亦有聲請人母親郵局存摺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因此聲請人母親受扶養費用應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03年度70歲以下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5,000元,每人每月扶養費用7,083元,扣除聲請人母親所領取之殘障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583元。又聲請人雖主張弟弟都沒有工作、妹妹已經嫁人,兩個都沒有在扶養,然依民法第1114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其等既均成年且為有工作能力之人,自應由其等分擔母親扶養費,是每人應負擔金額為1,194元,故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以1,194元准予認列。
8、雜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支出家中米、油、衛生紙及盥洗用品等雜支每月1,000元,雖未提出單據以資佐證,然此核屬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亦非過高,且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有意見,爰准予認列。
9、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610元(6,300+4,000+1,500+1,200+416+2,000+1,194+1,000元=17,610)。
(四)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錦有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0,008元,但被法院扣薪三分之一約6,000元後,實領13,228元左右,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且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有意見,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故聲請人每月收入仍應以20,008元為判斷標準。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610元,而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08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尚餘2,398元,台新銀行雖提出以本金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782元之清償方案,然尚有資產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以債權總額211,603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即每月清償1,176元,債權人傅承武則於本院104年12月22日調查時主張曾與聲請人協議每月需還款8,000元,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8日陳報狀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至少為10,958元,且尚未加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