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390號原告飛廷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一慶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間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起訴狀所附訴願書內容,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按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曾經訴願決定,且係駁回之決定,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據原告所附訴願決定書可知,原處分機關似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原告狀載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為被告,即有錯誤,請遵期查認原處分機關為何機關並應以之為被告(若如訴願決定書所載,則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鍾慧諭 (局長),並應表明代表人姓名及職稱、機關地址)。
三、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是否亦一併請求撤銷原處分(似為104年7月1日第00-0000000號處分書),請補正之。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及提出原處分書影本各1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