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642號聲請人 黃蘇玉蘭
黃秀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蘇玉蘭、黃秀菊(以下簡稱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黃茂恭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5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5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之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輩 黃蘊蔚 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未能合法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裁定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尚有子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等即非當然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