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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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杏伊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 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441號、第978號、第100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96號、107年度偵字第15180號、107年度偵字第1946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917號、第1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杏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㈠民國107年1月中旬某日,王杏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 郭石龍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與○○○路旁小巷內之學生宿舍前,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石龍,惟郭石龍尚未交付價金。
㈡107年2月中旬某日,王杏伊與郭石龍以同一方式聯繫後,
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與○○○路旁小巷內之學生宿舍前,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石龍,惟郭石龍尚未交付價金。
㈢107年10月13日21時前某時許,王杏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 陳妍蓁 聯繫後,於同日21時許,王杏伊在臺南市○○區○○路○○○號○○○○汽車旅館
000號房內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妍蓁,並約定價金為28,000元,惟陳妍蓁尚未交付價金。
㈣107年10月30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王杏伊以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妍蓁聯繫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王杏伊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超商停車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妍蓁,並約定價金26,000元,惟陳妍蓁尚未交付價金。
㈤王杏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所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與
戴志昇 聯繫後,王杏伊隨即於108年6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戴志昇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1住處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戴志昇,並收取價金1,00
0元。
二、王杏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4月下旬某日20時許,在屏東市某處,以18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大哥」之男子,購買尚未分裝前之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購入後,旋即將上開毒品分裝成重量不等之數小包,以利伺機販售而牟利。嗣於尚未及售出時,即為警在同年
6月26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杏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0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三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王杏伊始未得逞。
三、王杏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2萬元之代價購得大麻乾葉3大包及以9,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5日16時40分,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杏伊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路○○號0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杏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經警將如附表一編號二①所扣得之毒品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
四、王杏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0棟0之00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訴至本院後,分10
9年度上訴字第310號、第311號、第312號,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訴訟經濟故,本院爰依法合併審判。
二、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上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杏伊被訴「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巷口,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 葉晉銓 施用,因認被告王杏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公訴人對此部分亦未據以提起上訴,故被告此部分被訴前揭犯行,已免訴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310號卷第178、22
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為認罪表示(見本院310號卷第170、179、227、258至26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除據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外(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7138號卷第3至4頁;毒偵2452號卷第30、58頁;偵19466號卷第24至25、50至51頁;偵11007號卷第44至45頁、224至225頁;原審441號卷第58、210頁;原審1005號卷第58、61至62頁),復有證人郭石龍、陳妍蓁、戴志昇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警二卷第7至13頁;偵19466號卷第35至39頁;偵11007號卷第200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與陳妍蓁、戴志昇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可證(見警一卷第70至71頁;警二卷第30至34頁;偵11007號卷第179至189頁),及被告持用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證,堪信被告確實有以上開門號及LIN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郭石龍、陳妍蓁、戴志昇聯繫無誤。又被告在警詢、偵訊中供稱伊販賣予郭石龍2次及陳妍蓁2次,均尚未向該
2名買家收錢等情(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警二卷第4至5頁;毒偵2452號卷第30、58頁;偵19466號卷第24至25、50至5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郭石龍於偵查中所證、證人陳妍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一致(見偵14096號卷第280頁;警二卷第11頁反面;偵19466號卷第37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取該4次交易之價金,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被告既已交付毒品,價金交付與否並不影響各次販毒行為既遂之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販賣給陳妍蓁部分係與其前夫 郭孟欽 一起販賣,且毒品是由郭孟欽拿給陳妍蓁云云(見本院310號卷第258至259頁),惟查,被告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從未供稱是與其前夫郭孟欽一起販賣毒品給陳妍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此部分是否屬實,即值懷疑。再者,證人陳妍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陳證係向被告王杏伊一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是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並未提及有他人代為交付毒品之情事(見警二卷第9至13頁;偵19466號卷第35至38頁),再依證人陳妍蓁與被告交易毒品時,雙方用以聯繫之LINE訊息內容顯示(見警二卷第30至34頁),並未有第三人介入對話之情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販賣毒品給陳妍蓁部分,係與其前夫郭孟欽一起販賣,從而被告此部分單一指訴,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108年6月26日在被告臺
南市○區○○路○○號0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①所示之白色晶體共28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681號搜索票在卷可按(見警6212號卷第20至26頁)。又扣案白色晶體送驗,結果為:「一、現場編號A,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8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1至28。
二、編號1至12及14至28: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1、驗前總淨重約310.48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⑴淨重12.86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2.74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⑶純度約97%。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2及14至2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1.16公克。三、編號13: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淨重3.51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3.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2.5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6347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11007號卷第253至254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三①所示之物品俱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扣到的28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大約在
108年4月底晚上8、9點左右,到屏東向一名綽號大哥的人買的,他當初交給我時是沒有分裝,是交給我一大袋,這28包是我自己分裝;當天查獲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我原本要拿來販賣的,扣到毒品都還沒有賣出去」等語(見偵11007號卷第44、45頁);足徵被告為了販賣而購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分裝,尚未販出時即遭查獲。
㈣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已和購
毒者郭石龍、陳妍蓁、戴志昇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已向買家戴志昇收取金錢,顯見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而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深刻交情,亦非至親,其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甘冒刑事重刑之風險,隨意交付毒品給買家。而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伊販毒係為了養家,賣1包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1萬元(見偵11007號卷第45頁),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且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已然明確。
㈤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4月
15日在被告所住之上開○○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品等情,有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41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按(見警7138號卷第14至20、24至27頁)。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為:「檢出:四氫大麻酚共10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8.
880、8.461、0.792、0.822、0.844、0.869、0.795、0.764、0.847、0.7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22公克、檢驗後檢體已用罄)」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7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6917號卷第87至91頁)。另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扣案的大麻和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的,要吸食用的。我是在聊天軟體認識綽號「黑仔」之人,我○○○區○○路○○○網咖,用2萬元向他購買大麻3大包及以9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買回來後我自行分成10包等語(見偵6917號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事實,應堪認定。
㈥被告於107年8月1日為警查獲後,為警採尿送驗,經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34至36頁)及扣案吸食器1個可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
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法律解釋之目的,在求法之適用,以規制人之行為。而法律對行為之規範,取決於人民理解之結果,方得以依其所理解之意義,遵循法律,故法律之解釋,不應與人民生活脫節。而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未必表示行為人能完成交易,讓買受人取得毒品進行施用。若不論行為人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皆依販賣既遂論處,不惟違反行為階段理論,抑且恣意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法律評價顯已違反平等原則,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供稱伊僅有分裝要販賣,尚未將自「大哥」處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他人,業據其在偵、審中供承明確,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有販出之事實,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著手實行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準備賣出給不特定人,僅因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分別為施用、販賣、販賣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犯行,已明知毒品危害,國家政府嚴禁流通之規範,猶進而為本案販賣毒品及持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受有效矯正,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毒品案件,情節更為嚴重,堪信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外,仍就所犯各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含未遂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爰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遞減輕之。另本案未經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7月25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80367162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7月3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369189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441號卷第177、191至193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附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本案被查獲之次數有6次(含未遂部分),並非偶發為之,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年逾四十,自身亦沾染毒癮,並非初出社會不知世事之人,對於販賣毒品係屬萬國公罪,當有所知,竟仍涉險為之,不僅擴張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其犯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依該條項及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上開諸罪,其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品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又被告曾經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除再次施用毒品外,猶販賣毒品害及他人、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併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各次販賣、持有毒品數量及所得,暨被告在審理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扣案玻璃罐1罐、玻璃瓶1瓶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一卷第32頁)可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8包(驗後總淨重約313.74公克)、扣案大麻乾葉10包(檢驗前淨重合計重25.192公克、檢驗後淨重23.83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業如上述,而裝盛之罐子1個、瓶子1個、大麻外包裝袋10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2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析離,均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持用供販賣事實欄一㈠至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持用供販賣事實欄一㈤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③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大包,係供被告事實欄二分裝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6212號卷第6頁、偵14096號卷第64頁、偵11007號卷第44、2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一㈤犯罪所得1千元,雖未扣案,惟已由被告取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一編號一①②所示扣案夾鏈袋1包、吸食器1個;編號
二②③所示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分裝勺1支,分別為被告施用毒品、持有逾量毒品所使用(偵14096號卷第64頁、偵6917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以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至其他扣案帳冊2本、愷他命1包
、毒品吸食器1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K盤1組(犯罪事實三扣得之物),查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本院案號│扣案物│├──┼──────┼───────────┤│一│109年度上訴│①夾鏈袋1包、│││字第310號│②吸食器1個、││││③玻璃罐1罐、││││④玻璃瓶1瓶、││││⑤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109年度上訴│①大麻乾葉10包(檢驗前│││字第311號│淨重合計重25.192公克││││、檢驗後淨重23.835公││││克)及外包裝袋10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2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②電子磅秤1台││││③夾鏈袋2包、分裝勺1支│├──┼──────┼───────────┤│三│109年度上訴│①甲基安非他命28包(驗│││字第312號│後總淨重約313.74公克││││)││││②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③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大包│└──┴──────┴───────────┘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之罪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㈠│王杏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二│事實欄一㈡│王杏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三│事實欄一㈢│王杏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四│事實欄一㈣│王杏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五│事實欄一㈤│王杏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二│王杏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驗後總淨重約叁壹叁點││││柒肆公克,含包裝袋貳拾捌只)││││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七│事實欄三│王杏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大麻乾葉拾包(驗餘淨重貳││││叁點捌叁伍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八│事實欄四│王杏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罐壹罐、玻璃瓶壹瓶均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壹包、吸食器││││壹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