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46號聲請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相對人 林志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苟非不能據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該抵押權人嗣後又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不僅徒使法院踐行無益之程序,並課抵押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責任,自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尚工有限公司、興松有限公司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又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於95年4月1日以收購方式受讓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財產)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2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7年9月15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84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債務人尚工有限公司、興松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債務人於82年3月1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訂立16份合約書,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惟查相對人迄今未清償欠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合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於91年11月6日以91年度拍字第5840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此有本件裁定在卷可稽,且現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701號執行在案。是聲請人既已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同一抵押權對相對人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無庸重複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再依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或卷內資料,亦查無有何原民事裁定內容不能實現而有更行裁定必要之情形。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同一內容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屬無實益,應予裁定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三民│有光││12-1││219│全部││├─┼───┼────┼────┼────┼────────┼─┼──────┼────┼──┤│2│高雄│三民│有光││12-3││39.85│全部││└─┴───┴────┴────┴────┴────────┴─┴──────┴────┴──┘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