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琤(原名葉冠志)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告石 育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得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26號、第12028號、第19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石育 仁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林琤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石育仁 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琤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毀損部分無罪;被訴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4毀損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林琤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
犯罪事實
一、 許斯 宇(原審另行審結)因日前在 羅文毓 所經營之「○○汽車旅館」內受傷,不滿旅館無人聞問,竟與林琤(即葉冠志)、 曹志 成(原審另行審結)及石育仁(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許 斯宇 指揮林琤、曹 志成 及石育仁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由石育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曹志成 及林琤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毀損犯行,足生損害於羅文毓。
二、石育仁及其他3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黎 文斌 恫稱:
「只要照我們的話去做,我們就不會傷害你。」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脅迫,使 黎文斌 心生畏懼,並於媜13汽車旅館、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湯姆熊 遊藝場、 毛苡瓊 住處等砸店毀損時,均有留人在計程車上看守,致使黎文斌不敢駕車離去,而強制黎文斌搭載石育仁等人進行砸店毀損行為。
三、 許斯宇 、曹志成(許斯宇及曹志成部分原審另行審結)、石育仁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除許斯宇未前往外,曹志成及3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搭乘由 吳徽 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石育仁及3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搭乘由黎文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同毀損犯行。並致「○○汽車旅館」職員 楊詠鈞 (即 楊佩璇 )、李 蕙美葉芷 均遭濺起碎玻璃所碰撞及割傷(許斯宇、曹志成、石育仁明知以棍棒猛砸玻璃,將致鄰近玻璃之人有受傷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致楊詠鈞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部分,業經楊詠鈞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對許斯宇之傷害告訴;石育仁關於傷害楊詠鈞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 李蕙美葉芷均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四、案經羅文毓、黎文斌訴由 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石育仁並未上訴,被告林琤則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3、
4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審判決被告石育仁、林琤恐嚇得利無罪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石育仁部分)、附表三編號1(林琤部分)】,以及106年4月10日2時45分許至媜13汽車旅館毀損及傷害楊詠鈞(即楊佩璇)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石育仁部分)、附表三編號2(林琤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原審判決被告石育仁106年4月1日3時許至媜13汽車旅館毀損有罪部分、106年4月10日2時50分許至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毀損有罪部分、同日
3時15分許至寶雅百貨健康店毀損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審判決被告林琤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據檢察官、被告石育仁、林琤及渠等辯護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5頁、第3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審判決被告林琤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3、4部分),原審判決被告石育仁106年4月10日2時45分許至媜13汽車旅館毀損及傷害楊詠鈞(即楊佩璇)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以及原審判決被告石育仁、林琤恐嚇得利無罪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
1(石育仁部分)、附表三編號1(林琤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琤、石育仁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3頁),本院審酌 上開 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訊據被告林琤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媜13汽車旅館」副理 王瀅 媜、櫃檯人員楊詠鈞(即楊佩璇)、證人 顏永助 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斯宇、曹志成、石育仁於警偵及原審中之證述可憑,且有106年4月1日「媜13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林琤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林琤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⒈訊據被告石育仁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與3名
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搭乘由黎文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媜13汽車旅館」、「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湯姆熊遊藝場」、「毛苡瓊住處」、「寶雅百貨健康店」等處,以球棒、填充油漆之水球砸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106年
4月10日由顏永助透過友人聯絡計程車司機吳 徽志 (被告石育仁對 吳徽志 恐嚇得利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及黎文斌,給予每位司機1萬元酬勞。由許斯宇家出發,到臺南市灣裡在無監視器處讓我們上車,載我們去砸店。砸完讓我們在無監視器處下車,司機事後報警備案,但不會對我們提告,以製造斷點及擺脫共犯嫌疑。砸完店是吳徽志幫我們叫計程車讓我們離開。我在警偵時之供述是犯前串供之虛偽供述,所述不實,因吳徽志及黎文斌未依犯前串供陳述,故願將事實說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石育仁主張:①依石育仁於原審之自白陳述,當不構成強制罪。②依黎文斌於原審證述:(問:你是否確定當天他們在濱南路上車後都不曾對你做出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沒有,就有一個人叫我跟著前面那台車而已。(問:當時你有無想離開?)沒有想要離開等語。足證被告石育仁並無施強暴、脅迫、恐嚇行為,自不成立強制罪等語。
⒉查被告石育仁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與3名身分不
詳成年男子共同搭乘由黎文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媜13汽車旅館」、「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湯姆熊遊藝場」、「毛苡瓊住處」、「寶雅百貨健康店」等處,以球棒、填充油漆之水球砸店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黎文斌、同案被告曹志成於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可憑,並有石育仁等人於106年4月10日前往媜13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前往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前往湯姆熊遊藝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前往毛苡瓊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前往寶雅百貨健康店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石育仁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⒊被告石育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黎文斌於警詢中證稱:共有4人乘坐我所駕駛之車輛。
有1人戴黑色鴨舌帽並戴口罩開啟我副駕駛座車門後乘坐,另3人開啟我右後車門乘坐,均戴鴨舌帽及口罩,3名男子疑似有攜帶物品上車,但我不知道他們攜帶何物品,不過我有聞到松香水的味道。是坐在副駕駛座男子叫我跟隨前方吳徽志所駕駛之營小客車行駛,並叫我不要跳表,他們事後會補錢給我。副駕駛座男子是以台語與我交談。他們犯案時我皆在車上,只有一開始於媜13Vi11a休閒會館與南紡夢時代車上有人顧我,後來上車的就剩3個人了,因我朋友車上還有人顧他,故我也不敢輕舉妄動,就一樣跟著朋友的車行進。我皆在車上沒有參與。(問:於到達媜13Vi1la休閒會館後,該群人員下車從事潑漆及毀損之行為時,車上是否還有其他人對你實施妨害自由之事實?)尚有1人坐在駕駛座後方,並對我咆哮說不准走,且副駕駛座男子等人於下車後均未將車門關閉,該群人於砸損媜13Vi11a休閒會館後上車隨即都坐在後方座位,副駕駛座並無人乘坐。(問:於到達南紡夢時代後,該群人員係接受何人教唆及從事何行為?)車上人員於到達南紡夢時代後,便齊聲喊到了到了,隨即一同下車,副駕駛座男子等人於下車後即手持油漆及石頭朝南紡夢時代廣場及玻璃丟擲,上車亦都坐在後方座位,副駕駛座並無人乘坐。(問:於到達南紡夢時代後,該群人員下車從事潑漆及毀損之行為時,車上是否還有其他人對你實施妨害自由之事實?)尚有1人坐在駕駛座後方,並對我咆哮說不准走,且3人於下車後均未將車門關閉。(問:於到達湯姆熊臺南真光店後,該群人員下車從事潑漆及毀損之行為時,車上是否還有其他人對你實施妨害自由之事實?)尚有2人坐在駕駛座後方,另2人於下車後均未將車門關閉。(問:
於到達建平七街上民宅後,該群人員下車從事潑漆及毀損之行為時,車上是否還有其他人對你實施妨害自由之事實?)尚有2人坐在駕駛座後方,另2人於下車後均未將車門關閉。(問:於到達寶雅健康店後,該群人員下車從事潑漆及毀損之行為時,車上是否還有其他人對你實施妨害自由之事實?)都沒有,車上4名男子均下車,但車門都未關閉。最後是跟隨吳徽志所駕駛營小客車沿健康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後,於健康路上迴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華西路右轉,沿中華西路行駛至濱南路,沿濱南路行駛至喜明街左轉,於喜明街(離北海加油站約50公尺處)停車後,副駕駛座男子隨即支付1,000元給我,並要求我將身上穿著之衣服脫下來給他,並於車上換衣後下車,渠等人員隨即沿喜明街北往南方向行走離去。(問:你所駕駛之車輛是否全程跟隨在吳徽志所駕駛之營小客000-000號後方,直至該群人員下車點?)正確等語(警卷二第399至402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他們上車後,我就跟前面的計程車走,先走86快速道路,就去永康區的媜13汽車旅館,到了汽車旅館,他們直接叫我們在門口,我忘記當時有幾個人下車,但我記得還有人在我車上,沒有全部下車,他們下車的人去砸店、潑油漆,之後又上車,叫我開到中華東路上的南紡夢時代,在那邊也是沒有全部的人下車去丟石頭,他們又上車後有說這裡的玻璃太厚打不破,又叫我開到中華東路的「湯姆熊」,也是沒有全部的人下車,下車的人去進去店內放鞭炮,接下來又叫我開到建平七街的一戶民宅,也是朝民宅丟石頭、砸車,再來又到健康路、中華西路口的寶雅賣場去丟石頭、砸玻璃,之後就到喜明街下車。(他們上車後,有無壓制你?)沒有,他們就叫我跟著前面的車走,他們到媜13砸完後,他們就跟我說他們要去砸店,只要照著他們的指示做,他們不會傷害我。(問:既然他們當時沒有拿物品壓制你,怎麼沒有趕快逃離或報警?)我當時有點嚇到了,我就跟著前面那台我朋友的車走。(問:他們去的第一個地點是毀損媜13汽車旅館,再度上車,他們叫你開到下一個地方時,你有無感覺害怕?)有,我看到他們砸店的時候,就感到害怕,他們上車後就跟我說他們就是要去砸那些店,只要照他們說的做,他們就不會傷害我等語(他卷第23至24頁、偵卷四第70頁)。其於原審證稱:(問:106年4月10日2時30分有幾個年輕人搭乘你的計程車,進入臺南市,但下車後並未付車資給你,你是否還記得此事?)我有拿到1,000元。他們下車時有給我1,000元。當時有一個人被油漆潑到衣服,他跟我說衣服可不可以給他穿,當下他就有拿1,000元給我,我不知道那是否是車資。(問:你知道他人要實行犯行接續要砸店,你還幫助他們在沒有違反你意願之下,載他們砸店,你是否是自願載他們去砸店?)我應該是不太自願。(問:依你所述,這是否違反你的本意,你並無自願載他們去砸店?)是。(問:他們上車後,就陸陸續續在媜十三汽車旅館、夢時代、湯姆熊遊藝場等處…要你停車,是否如此?)是。(問:要你停車後,不管是媜十三汽車旅館、湯姆熊遊藝場、夢時代、寶雅以上等處…有無任何人留在車上?)有。(問:他們人為何要留在你車上?)不知道,在看而已吧。(問:留在車上是否是為了讓你顧?)不是。看他們這樣的動作,我又是靠我自己的車在賺錢,我當然不敢輕舉妄動,就按照他們的意思。(問:你的意思為何?)我就默默的沒說話,看他們要如何,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問:是否覺得當下沉默對你來說比較好?)是,對我比較有利等語(原審卷二第411至416頁)。綜合黎文斌上開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堪認石育仁及其他3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搭乘黎文斌所駕駛上開計程車,抵達媜13汽車旅館砸店時,確有人向黎文斌恫稱:「只要照我們的話去做,我們就不會傷害你。」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使黎文斌心生畏懼,並於媜13汽車旅館、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湯姆熊遊藝場、毛苡瓊住處等砸店毀損時,均有留人在計程車上看守,致使黎文斌不敢駕車離去,因而使黎文斌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而搭載石育仁等人進行砸店毀損行為。
⑵參酌被告石育仁於警詢中供稱:(問:106年4月10日2時
30分許,黎文斌所駕駛之000-000號營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動力計排煙檢測站-○○站」停車場旁,遭4名男子攔車坐上車後,並要求黎文斌緊跟吳徽志所駕駛之000-000號營小客車,前往第
5案至第9案犯案處所行凶,在下車前要求黎文斌脫下衣服供其換裝,是否為你所為?)是的。(問;你當時坐在計程車上哪個位置?你當時穿著為何?)我坐在副駕駛座,車上尚有綽號「 阿修 」「 阿章 」「 小龜 」男子。我不清楚綽號「阿修」「阿章」「小龜」男子等人詳細年籍資料。(問:當時有無其他人留在計程車上控制司機?)因為我們砸完後還要離開現場,所以……計程車上,有1人留在車上控制司機行動自由,以防計程車司機駕車逃離現場,方便我們行凶後離開案發現場等語(警卷第86至87頁、第88至89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106年4月10日凌晨2時48分39秒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你是搭第二台計程車?)是的,警卷第16頁上方時照片,我身著藍色帽T,並站在計程車的左前方。我有用言語恐嚇司機,但我不知道司機是否為吳徽志,我沒有拿尖銳的物品抵住他。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穿黑色褲子,藍色的NIKE品牌球鞋等語(他卷第122頁、第122至123頁)。(問:你說當天上車的時候有用言語恐嚇司機,你是對司機說了什麼話?)我跟司機說要配合我們,載我們要去的地方,否則就要打他,如果配合我們載我們去砸店,我們砸完店就會讓他走等語(偵卷四第78至79頁)。其於原審供稱:(問:對於證人黎文斌之證言,有何意見?)當時拿1,000元給黎文斌的是我,我記得我拿1,000元給他的時候有詢問他,我的衣服被油漆撥到,他有無意願換衣服給我,我當時也有說這1,000元包含車資等語(原審卷二第
427頁)。被告石育仁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陳述,核與黎文斌前開證詞大致相符,堪可補強證明黎文斌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則被告石育仁及其他3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搭乘黎文斌所駕駛上開計程車,抵達媜13汽車旅館砸店時,被告石育仁確有向黎文斌恫稱:「只要照我們的話去做,我們就不會傷害你。」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使黎文斌心生畏懼,並於媜13汽車旅館、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湯姆熊遊藝場、毛苡瓊住處等砸店毀損時,均有留人在計程車上看守,致使黎文斌不敢駕車離去,因而使黎文斌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而搭載石育仁等人進行砸店毀損行為,堪可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106年4月10日由顏永助透過友人聯絡計程車
司機吳徽志及黎文斌,給予每位司機1萬元酬勞。由許斯宇家出發,到臺南市灣裡在無監視器處讓我們上車,載我們去砸店。砸完讓我們在無監視器處下車,司機事後報警備案,但不會對我們提告,以製造斷點及擺脫共犯嫌疑。砸完店是吳徽志幫我們叫計程車讓我們離開。我在警偵時之供述是犯前串供之虛偽供述,所述不實等語。並舉證人曹志成於本院到庭作證附和其說(本院卷第344至353頁)。惟查:
①證人顏永助於警詢中證稱:(問:106年4月10日2時30分
許,吳徽志所駕駛之000-000號營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動力計排煙檢測站-○○站」停車場旁,遭1名男子攔車坐上左後座後,隨即持尖銳物品抵住渠肚子致渠無法抵抗,接續有2名男子上車,並要求吳徽志依其指示駕車前往第5案至第9案犯案處所行凶,是否為你所為?)不是。(問:你是否知道上述案件的發生?係何人所為?)我沒聽說也不知道。(問:106年
4月10日2時30分許,黎文斌所駕駛之000-000號營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動力計排煙檢測站-○○站」停車場旁,遭4名男子攔車坐上車後,並要求黎文斌緊跟吳徽志所駕駛之000-000號營小客車,前往第5案至第9案犯案處所行凶,在下車前要求黎文斌脫下衣服供其換裝,是否為你所為?)不是。(問:你是否知道上述案件的發生?係何人所為?)我沒聽說也不知道。(問:現經警方提供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相片中的犯嫌有無認識的?)我都不認識。我與許斯宇沒有上命下從隸屬關係,我們只是普通朋友。(問:你是否為許斯宇所組織之幫派分子?)不是。(問:你與許斯宇、曹志成、葉冠志是否為幫派組合?)不是。(問:許斯宇所組織之幫派有無專有旗幟、服裝?你在許斯宇所組織之幫派內,擔任何項職位?)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他的幫派組織等語(警卷二第296至299頁、第300至301頁)。依顏永助上開證述,其否認參與106年4月10日搭乘吳徽志、黎文斌所駕駛計程車至「媜13汽車旅館」、「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湯姆熊遊藝場」、「毛苡瓊住處」、「寶雅百貨健康店」等砸店毀損犯行。被告石育仁所辯106年4月10日由顏永助透過友人聯絡計程車司機吳徽志及黎文斌,給予每位司機1萬元酬勞,搭載其等至上開地點砸店毀損云云,已難信為真實。
②證人曹志成於警詢中證稱:106年4月10日2時30分許,吳
徽志所駕駛之000-000號營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動力計排煙檢測站-○○站」停車場旁,遭1名男子攔車坐上左後座後,隨即持尖銳物品抵住渠肚子致渠無法抵抗,接續有2名男子上車,並要求吳徽志依其指示駕車前往第5案至第9案犯案處所行凶,是否為你所為?)是我及其他不認識之3名男子所為。我當時坐在第1台計程車的副駕駛座(經提示為吳徽志所駕駛之000-000號營小客車),其他3人坐在後座。我穿著深色衣服,頭戴鴨舌帽、口罩。(問:你們在毀損「媜13汽車旅館」、「南紡夢時代購物中心」、「湯姆熊遊戲場」、「○○○街000號」、「寶雅百貨健康店」後,分由吳徽志及黎文斌所駕駛之000-000及000-000號營小客,行進路線為何?)我們由中華西路沿濱南路,然後左轉喜明街,最後在喜明街公墓旁下車,在由不詳之男子請計程車司機幫我們叫另外2台計程車搭載我們8人離開等語(警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是由誰拿尖銳的物品,抵住司機的肚子?)是石育仁叫的一個弟弟,他是坐在後座的中間。(問:他是拿什麼東西抵住司機?)刀子,他有時抵住司機的脖子,有時是肚子等語(偵卷一第4至5頁、第8頁)。則依曹志成上開證述,曹志成等人搭乘吳徽志所駕駛計程車確有對吳徽志施加強制犯行。與被告石育仁辯稱106年4月10日由顏永助透過友人聯絡計程車司機吳徽志及黎文斌,給予每位司機1萬元酬勞,搭載其等至上開地點砸店毀損云云,亦不相符。
③證人吳徽志於警詢中證稱:(問:106年4月10日你所搭載
之乘客有無支付當日之車資?)沒有等語(警卷二第39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他們當天沒有支付車資給我。因為他們說只要我照他們的話去做,他們就不會傷害我,我當時怕他們傷害我,就照他們的話去做,他們一走,我就立刻去報警等語(偵卷四第69至70頁)。其於原審證稱:他們回到加油站旁邊的小巷子之後,他們就下車了,我沒跟著下車,因為這種事我也不可能再跟他們要車錢,畢竟我怕到時候我自己也會有什麼狀況,所以我就先開走,然後黎文斌就跟著我後面開過來,他跟我說要去報警,我也說要去報警,所以我們就到臺南市第六分局報警。(問:事情結束之後,這群人有無給你車資?)我的部分沒有,不過黎文斌好像說他有收到1,000元。(問:載這群人去砸車的事情是違反你的意願,還是出於你的自願?)是違反的。(問:你事前就已知道上車的被告要去何處?)不知道。(問:事前有無看過這些被告?)沒有。(問:是否認識顏永助?)不認識。(問:有沒有人事先跟你約好你與黎文斌兩人到濱南路加油站載被告等人,每人可獲得1萬元酬勞?)沒有。(問:被告等人上車後,除了跟你說要去媜13汽車旅館之外,有無跟你說要去何處、做什麼事之類的話?)沒有等語(原審卷第99頁、第117頁)。
④證人黎文斌於警詢中證稱:106年04月10日02時許由家中出
發,行駛約5分鐘即於濱南路上柴油檢測站○○站前方,吳徽志所駕駛車輛即打雙黃燈停靠於路邊,我便將我車輛停靠於吳徽志車輛後方。吳徽志所駕駛車輛開在我前方。我沒有看見有人在路邊招手攔車,我是因為看見吳徽志所駕駛車輛打雙黃燈停靠於路邊,才將我車輛停靠於吳徽志車輛後方。因為我是後面靠上來的,只看到1人最後從吳徽志所駕駛營小客車右後方車門處上車。另有其他4人便進入我所駕駛營小客車車內,我當時看到的時候該4人即站在路邊。是坐在副駕駛座男子叫我跟隨前方吳徽志所駕駛之營小客車行駛,並叫我不要跳表,他們事後會補錢給我。副駕駛座男子是以台語與我交談等語(警卷二第399至400頁)。其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顏永助?)不認識。(問:吳徽志有無跟你提過顏永助這個人?)沒有。(問:是否事先有人約好要你們開車到濱南路的加油站?)我不清楚。(問:有沒有人跟你們約定好要去那邊載客,你與吳徽志可各獲得壹萬元報酬?)沒有等語(原審卷三第121頁)。
⑤則依吳徽志、黎文斌上開證述亦均否認有被告石育仁所辯:
106年4月10日由顏永助透過友人聯絡計程車司機吳徽志及黎文斌,給予每位司機1萬元酬勞。由許斯宇家出發,到臺南市灣裡在無監視器處上車, 載渠 等去砸店。砸完讓我們在無監視器處下車,司機事後報警備案,但不會對渠等提告,以製造斷點及擺脫共犯嫌疑。砸完店是吳徽志幫渠等叫計程車離開之事。此部分除被告石育仁提出辯解外,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供佐證,復與證人顏永助、曹志成、吳徽志、黎文斌之供述或證述不符,應不足採信。
⒋按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所謂「強
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所謂「脅迫」,謂以言詞或姿態威脅他人足以使其感覺危險者。使用強暴時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安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至於使用脅迫時亦不必被害人內心果因而發生畏懼為必要。強制罪之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祇須達於足以妨礙其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查被告石育仁及其他3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搭乘黎文斌所駕駛上開計程車,抵達媜13汽車旅館砸店時,被告石育仁確有向黎文斌恫稱:「只要照我們的話去做,我們就不會傷害你。」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脅迫,使黎文斌心生畏懼,並於媜13汽車旅館、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湯姆熊遊藝場、毛苡瓊住處等砸店毀損時,均有留人在計程車上看守,致使黎文斌不敢駕車離去,客觀上已使黎文斌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而搭載石育仁等人進行砸店毀損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行。
⒌綜上,被告石育仁關於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強制犯行部分,已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訊據被告石育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媜13汽車旅館」副理 王瀅媜 、櫃檯人員楊詠鈞(即楊佩璇)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志成於警偵及原審中之證述可憑,且有106年4月10日「媜13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石育仁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石育仁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
核被告林琤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許斯宇、石育仁、曹志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二:
核被告石育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石育仁與其他3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
核被告石育仁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石育仁與許斯宇、曹志成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石育仁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石育仁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與
許斯宇、曹志成(林琤共犯部分業經判決無罪,詳下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斯宇指揮曹志成、石育仁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脅持計程車司機,搭載渠等前往「媜13汽車旅館」、「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湯姆熊遊藝場」、「毛苡瓊住處」、「寶雅百貨健康店」等處砸店毀損,嗣曹志成、石育仁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於106年4月10日2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號附近之計程車上,向計程車司機黎文斌(吳徽志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恫稱:「只要照我們的話去做,我們就不會傷害你」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命黎文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石育仁及其他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致黎文斌心生畏懼,搭載渠等前往上開地點砸店毀損。曹志成、石育仁等人於搭乘上開計程車分別抵達前述地點後,未給付車資即逕自離去,而共同獲取黎文斌駕車服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石育仁此部分所為,係與許斯宇、曹志成共犯刑法第346條第
2項之恐嚇得利罪等語。惟查:①證人曹志成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106年4月10日2時
45分許毀損「媜13汽車旅館」物品、2時50分許毀損「南紡夢時代購物中心」物品、2時50分許毀損「湯姆熊遊戲場」物品、3時許毀損「臺南市○○區○○○街○○○號」物品、
3時15分毀損「寶雅百貨健康店」是許斯宇主使。(問:你們搭乘計程車要去何處?)砸店,因為許斯宇說我們砸的不夠漂亮,叫我們再去砸一次,許斯宇叫我們去媜13汽車旅館、湯姆熊、寶雅百貨、民宅、南紡夢時代。(問:你們4月10日是在哪裡會合的?)全部有去的人都是從許斯宇的住處出發,我坐石育仁開的顏永助前妻的車子,另外一台是誰的車我不知道,就這樣先到南區灣裡,其中有兩個人再把車子開回去,我忘記是誰開的,之後我們就搭計程車出發等語(警卷一第157至163頁、偵卷一第4至5頁、他卷第133至
134頁)。惟同案被告許斯宇於警詢、偵查中均再三否認有參與或主使106年4月10日搭乘計程車毀損「媜13汽車旅館」、「南紡夢時代購物中心」、「湯姆熊遊戲場」、「毛苡瓊住處」、「寶雅百貨健康店」砸店毀損犯行,陳稱:不是我,我不知道等語(警卷一第11至20頁、偵卷三第3至4頁、聲羈卷一第13至14頁)。被告石育仁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係由我教唆要攔搭計程車去犯案,但我沒有叫他持尖銳物品抵住計程車司機肚子,而且我有交代他要給計程車司機1萬元,看他願不願意載客,再依其指示駕車。許斯宇沒有號召我及曹志成、「阿修」、「阿章」、「小龜」、「 阿欽 」、「 小虎 」、「 阿文 」等人犯下上述案件。沒有人教唆,所以沒有酬庸關係。我為了討好許斯宇才會毀損上開物品。都是我隨機的,純粹是好玩而已。毀損其他的地點是隨機,媜13汽車旅館是因為我要討好許斯宇,要引起許斯宇的注意等語(警卷一第87頁、第93頁、第99頁、第101頁,他卷第
122至123頁)。顯見曹志成雖指證106年4月10日犯行由許斯宇主使,且均由許斯宇住處會合出發等情,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徒憑曹志成上開供述,即遽認許斯宇有參與106年4月10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媜13汽車旅館」、「南紡夢時代購物中心」、「湯姆熊遊戲場」、「毛苡瓊住處」、「寶雅百貨健康店」砸店毀損犯行,而對被告石育仁對於黎文斌之犯罪行為應負共犯責任。
②曹志成於偵查中雖供稱:其坐在吳徽志駕駛的第1台計程車
的副駕駛座,其他人坐在後座。當時是石育仁叫的一個弟弟拿尖銳的物品抵住司機的肚子,他是坐在後座的中間。他是拿刀子,有時抵住司機的脖子,有時是肚子等語(偵卷一第
4頁、第8頁)。惟被告石育仁則否認其事,其於警詢陳稱:106年4月10日2時30分許吳徽志駕駛000-000營小客車遭1名男子攔車坐上左後座後,隨即持尖銳物品抵住渠肚子致渠無法抵抗,接續有2名男子上車,要求吳徽志依其指示駕車前往第5案至第9案處行凶是綽號「阿欽」男子所為。
係由我教唆要攔搭計程車去犯案,但我沒有叫他持尖銳物品抵住計程車司機肚子,而且我有交代他要給計程車司機1萬元,看他願不願意載客,再依其指示駕車等語(警卷一第87頁)。堪認曹志成上開供述為被告石育仁否認,而吳徽志、黎文斌對於當天分由何人分別搭其等所駕駛計程車前往「媜13汽車旅館」等處砸店毀損,無法指認,沒有看到長相,他們有戴帽子、口罩等語(他卷第22至23頁)。參以曹志成與石育仁分別搭乘由吳徽志、黎文斌所駕駛之計程車為000年
4月10日前往「媜13汽車旅館」、「南紡夢時代購物中心」、「湯姆熊遊戲場」、「毛苡瓊住處」、「寶雅百貨健康店」砸店毀損犯行,其等2人既搭乘不同計程車,自難遽認曹志成對於發生在另一台黎文斌所駕駛計程車上之被告對於黎文斌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犯責任。③證人黎文斌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該群人於喜明街(離北海
加油站約50公尺處)停車後,副駕駛座男子(即被告石育仁)隨即支付1,000元給我,並要求我將身上穿著之衣服脫下來給他,並於車上換衣後下車,渠等人員隨時沿喜明街北往南方向行走離去。他們下車時有給我1,000元。丟給我1,00
0元的人沒有說要賠償我衣服的錢或是車資的錢。衣服是一件T恤,我女友買給我的,穿一段時間了,載客人總共花1個多小時。若是以跳錶計費,車資差不多900、1000元。沒有虧錢,也很難說有無虧錢等語(警卷二第402至403頁、原審卷二第412頁、第414頁)。堪認被告石育仁及3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於106年4月10日搭乘黎文斌所駕駛計程車前往「媜13汽車旅館」、「南紡夢時代購物中心」、「湯姆熊遊戲場」、「毛苡瓊住處」、「寶雅百貨健康店」砸店毀損犯行,被告石育仁有支付黎文斌車資連同衣服費用1,00
0元,審酌黎文斌交付石育仁之T恤係已經穿一段時間的舊衣,應已無甚價值,而該日之車資大約僅900元、1,000元,自難認被告石育仁於106年4月10日對於黎文斌所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獲有黎文斌駕車服務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石育仁此部分犯行未給付車資,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獲有黎文斌駕車服務之不法利益,而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容有誤會。被告石育仁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雖罪名有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石育仁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院卷第396頁),對於被告石育仁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不另為無罪諭知: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石育仁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所為,
除對於黎文斌所犯外,尚與許斯宇、曹志成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向計程車司機吳徽志恫稱「只要照我們的話去做,我們就不會傷害你」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並以不明尖銳物品抵住吳徽志之腹部,命吳徽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曹志成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媜13汽車旅館」、「南紡夢時代購物中心」、「湯姆熊遊戲場」、「毛苡瓊住處」、「寶雅百貨健康店」砸店毀損,獲有吳徽志駕車服務之不法利益,而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等語。惟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對於吳徽志恐嚇得利犯行,無法以證人曹志成、吳徽志、黎文斌之證述為憑。惟查,案發當時被告石育仁並未搭乘吳徽志所駕駛計程車,且依上開所述曹志成於偵查中雖供稱:其坐在吳徽志駕駛的第1台計程車的副駕駛座,其他人坐在後座。當時是石育仁叫的一個弟弟拿尖銳的物品抵住司機的肚子,他是坐在後座的中間。他是拿刀子,有時抵住司機的脖子,有時是肚子等語。惟被告石育仁則否認其事,而吳徽志、黎文斌對於當天分由何人分別搭其等所駕駛計程車前往「媜13汽車旅館」等處砸店毀損,無法指認,沒有看到長相,他們有戴帽子、口罩等語。其等2人既搭乘不同計程車,自難遽認被告石育仁對於發生在另一台吳徽志所駕駛計程車上之曹志成等人對於吳徽志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犯責任。被告石育仁此部分對於吳徽志犯行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石育仁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對於黎文斌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③公訴意旨認被告石育仁及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毀損行為,致楊詠鈞、葉芷均及李蕙美均心生畏懼,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石育仁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石育仁、曹志成及證人李蕙美、葉芷均及楊佩璇之證述內容及當日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為憑。然查,被告石育仁、曹志成或其他共犯,除以棍棒、填充油漆之汽球砸毀玻璃、污損櫃檯玻璃及招牌等行為外,甚至明確對在場之楊詠鈞、李蕙美及葉芷均表示「我們只是要砸店,與你們無關」(偵卷二第5頁),顯然被告石育仁及其他共犯,並無另外再以欲加害在場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及名譽等情事之意思表示,顯非屬對在場之楊詠鈞、李蕙美及葉芷均之惡害通知,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恐嚇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毀損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①公訴意旨認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除許斯宇未前往外
,由許斯宇指揮曹志成、石育仁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由曹志成及3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搭乘由吳徽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石育仁及3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搭乘由黎文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分持球棒、填充油漆之水球,以球棒及填充油漆之水球猛砸「媜13汽車旅館」櫃檯及招牌,許斯宇、曹志成、石育仁明知以棍棒猛砸玻璃,將致鄰近玻璃之人有受傷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因而使「媜13汽車旅館」職員楊詠鈞(即楊佩璇)遭濺起碎玻璃所碰撞及割傷,致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石育仁此部分另涉犯共同傷害罪嫌等語。
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此即「告訴不可分」原則,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可資照)。
③查上開部分,業經楊詠鈞於原審108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對
許斯宇之傷害告訴,有楊詠鈞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67至168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撤回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石育仁。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毀損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累犯:
被告石育仁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6月確定,並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石育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5月左右即再犯後案2罪,顯示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依被告石育仁任意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參、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琤關於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林琤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毀損犯行部
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琤僅因許斯宇與他人間之不明結怨,即不分青紅皂白,亦完全不思採行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解決紛爭,前往他人商店砸店毀損,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甚為不該,兼衡被告林琤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範圍,被告林琤並已以20萬元賠償羅文毓,有調解筆錄可佐,量處被告林琤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上開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
㈡被告林琤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
分,上訴主張:被告 林琤業 與告訴人羅文毓成立調解,羅文毓願意原諒被告林琤,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羅文毓本可撤回告訴,使被告林琤不受刑事訴追,然因其餘同案被告尚未賠償羅文毓,恐撤訴後其餘同案被告亦可同受不受理判決,故未撤回告訴而請求法院諭知拘役刑度,原判決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自嫌過重等語。惟查:被告所犯毀損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林琤僅因許斯宇在「媜13汽車旅館」內受傷,旅館人員未加以聞問,即與曹志成、石育仁等人分持棍棒、油漆毀損該旅館內財物,毀損物品數量非少,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原判決審酌上開被告林琤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範圍,已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並以20萬元賠償「媜13汽車旅館」經營者羅文毓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琤有期徒刑3月,核與刑法第57條規定無違,且屬有期徒刑刑度之下緣,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又告訴人羅文毓雖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琤,不再追究被告林琤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拘役宣告機會,有被告林琤與羅文毓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69至70頁),然羅文毓上開對被告林琤求處拘役刑度之表示,法院並不受拘束。被告林琤以其與羅文毓在調解筆錄內約定羅文毓請求法院給予拘役宣告機會,指摘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為過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石育仁關於犯罪事實二、三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
㈠撤銷原因:
原判決關於被告石育仁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石育仁有此部分犯行而諭知無罪;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認為被告石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認其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判決認為吳徽志與黎文斌當晚之行車並
非出於載客;深夜見到頭戴鴨舌帽、口罩、手持棍棒之人攔車,竟會停下載客;有機會求救、離開均未為之;收費方式不合理;衣服收費不合理等,認為吳徽志與黎文斌之證述內容與一般社會周知事實差異甚大,難採為被告石育仁不利之論斷等語。惟查:依證人吳徽志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我們是出門要去吃東西,黎文斌的車剛好壞掉,打算早上要去修理,所以我們開2台車出去,然後等吃完飯,他的車如果早上修理,牽去保養廠修理,我再去把他載回家。(問:你們途中遇到這群人,為什麼你們會把車子停下來?)當下是有一個人攔車,我在想因為我們都要進市區吃飯,如果這組客人剛好要進市區的話,連宵夜的錢都有了,就是這樣。他們回到加油站旁邊的小巷子就下車了,因為這種事我也不可能再跟他們要車錢,畢竟我怕到時候我自己也會有什麼狀況。這群人沒有給我車資。不過黎文斌好像說他有收到1,000元。
我們是直接把車開過去那間修車廠,然後再把鑰匙丟進去就好了,他們估完價以後會打電話跟我們說,我們再決定要不要修,我們並不需要等到他們開門再進去。當天攔車的時間是凌晨,有人戴帽子、口罩,在這麼陰暗地方攔車,正常情況還是會停,覺得沒有什麼危險性。(問:既然沒有人壓制你,留下的人站在窗邊看,如果違反你的意願,為何你不選擇離開?)我的車門是開著的。我們的習慣是這樣,沿途的路上還是會載客,誰看到客人就去載,因為客人什麼時候要出現都不一定。客人上車後我沒有按跳錶,我忘記當時是什麼情況下沒按跳錶。正常來講,有客人我們就會先載,之後再到吃飯的地方集合等語(原審卷第97至98頁、第102頁、第116頁、第108至125頁)。證人黎文斌於原審證稱:我有拿到1,000元,他們下車時有給我1,000元,當時有一個人被油漆潑到衣服,他跟我說衣服可不可以給他穿,當下他就有拿1,000元給我,我不知道那是否是車資,那個人沒有說這是要賠償衣服的錢還是車資的錢,是主動給我1,000元,衣服是一件T恤,穿了一段時間,我女友買給我的,沒有超過500元。(問:他們下車去砸店時候,雖有人留在車上,這時你可以選擇離開,為何你不離開?)看他們這樣的動作,我又是靠我自己的車在賺錢,我當然不敢輕舉妄動,就按照他們的意思。(問:當時上你的車的每個人都蒙面戴帽子,而且在深夜,這樣的人你會載?)會,我當時看我朋友在前面有載,我就跟著載了。一般情況下,這樣的乘客也是會載,我們跑夜車的什麼人都遇的到。我與吳徽志平常都去中華南路私人修車廠,換到金華路這家是專門做鈑金的、換燈殼,中華南路的師傅介紹我去金華路的修車廠。師傅跳出來自己做。吳徽志不知道我要去金華路修車廠,因為我跟師傅約的,先去吃東西,再去保養廠,車丟在保養廠門口,他們就會處理了。對我當時跟師傅用LINE約好要牽車去那裡放著,請他幫我估價等語(原審卷二第411至426頁、原審卷三第120至124頁)。依證人吳徽志、黎文斌上開於原審證述,除了黎文斌要前往的修車廠2人所述不一外,其餘部分
2人所述大致相符,並無何明顯違反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又關於被害人吳徽志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石育仁對其有恐嚇得利犯行,惟關於被害人黎文斌部分,因黎文斌之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到妨害或壓制,應構成強制罪,其等因此不敢求救或離開,亦屬情理之常。又被告石育仁上開關於對吳徽志、黎文斌犯行部分,既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黎文斌部分應構成強制罪,對於吳徽志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遽認吳徽志及黎文斌所述均不足採信,而為被告石育仁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
⑵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石育仁所為雖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楊詠鈞於原審108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對許斯宇之傷害告訴,有楊詠鈞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67至168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撤回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石育仁。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毀損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遽就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當。
㈡上訴說明:
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主張:①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
石育仁於警偵及原審均坦承脅迫吳徽志、黎文斌搭載渠等前往砸店,嗣後未給付車資即逕行離去。又顏永助於警偵中未曾證稱有代為聯絡計程車司機吳徽志、黎文斌之情,證人吳徽志及黎文斌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內容前後相符,被告石育仁之恐嚇得利犯行,應可認定。原判決遽為被告石育仁無罪諭知,容有未洽。②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因楊詠鈞於原審具狀撤回對許斯宇之傷害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其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石育仁,被告石育仁自應依毀損罪論處,而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指摘原判決依傷害罪論處,尚有未合等語。
⒉惟查:①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害人吳徽志部分,尚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石育仁對吳徽志有恐嚇得利犯行。被告石育仁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石育仁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對於黎文斌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不能認為有據。②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害人黎文斌部分,被告石育仁此部分所為係犯強制罪,關於被害人吳徽志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為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遽為被告石育仁無罪諭知不當,及檢察官上訴主張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因楊詠鈞於原審具狀撤回對許斯宇之傷害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其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石育仁,被告石育仁自應依毀損罪論處,而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指摘原判決依傷害罪論處,尚有未合部分,就上開撤銷原因㈠之⑴⑵所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二、三(即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罪刑部分撤銷。又本院既已撤銷原判決關於本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2之罪刑,原判決就被告石育仁所定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㈢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石育仁僅為細故即強制計程車司機黎文斌搭載其與其他身分不詳3人前往「媜13汽車旅館」等地砸店毀損,毫不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權利,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石育仁犯後對犯罪事實二部分否認強制犯行,犯罪事實三之毀損犯行則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黎文斌、告訴人羅文毓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3-1至234頁、原審卷三第69至70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石育仁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銲工工作,未婚,家中有母親、2位哥哥,父親已過世等家庭、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罪事
二、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以實現刑罰公平性,減少犯罪等立法意旨,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審酌被告石育仁本案之犯罪次數為2罪,分別犯強制罪、毀損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所犯2罪之罪質及被害人均不同,犯罪期間在同日內,時間間隔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尚非屬惡性重大之人。是衡量其之罪責與刑罰之公平性、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及無罪部分:
壹、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關於被告林琤部分,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除許斯宇未前往外,由許斯宇指揮曹志成、石育仁、林琤及其他5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曹志成、林琤及3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搭乘由吳徽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石育仁及3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搭乘由黎文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分持球棒、填充油漆之水球,以球棒及填充油漆之水球猛砸「媜13汽車旅館」櫃檯及招牌,許斯宇、曹志成、石育仁、 林琤明 知以棍棒猛砸玻璃,將致鄰近玻璃之人有受傷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因而使「媜13汽車旅館」職員楊詠鈞(即楊佩璇)遭濺起碎玻璃所碰撞及割傷,致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琤此部分另涉犯共同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上開部分,業經楊詠鈞於原審108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對許斯宇之傷害告訴,有楊詠鈞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67至168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撤回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林琤。雖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毀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因被告林琤該部分被訴毀損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則與上開傷害部分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林琤此部分被訴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琤與許斯宇與曹志成、石育仁明知渠等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意,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由許斯宇指揮曹志成、石育仁、林琤及其他5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脅持計程車司機,搭載渠等前往「媜13汽車旅館」、「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湯姆熊遊藝場、「毛苡瓊住處」、「寶雅百貨健康店」,以潑灑油漆及持棍棒敲打之方式毀損上開處所之物品,嗣曹志成、石育仁、林琤及其他4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林琤、曹志成、石育仁等人於搭乘上開計程車分別抵達前述地點後,未給付車資即逕自離去,而共同獲取吳徽志、 黎文彬 駕車服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林琤此部分涉犯與許斯宇、曹志成、石育仁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㈡被告林琤與許斯宇與曹志成、石育仁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除許斯宇未前往外,由由許斯宇指揮曹志成、石育仁、林琤及其他5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毀損犯行,因認被告林琤此部分涉犯與許斯宇、曹志成、石育仁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共計3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須賴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而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獨立於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共同被告者所為之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琤涉有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恐嚇得利罪1罪及毀損罪3罪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共犯曹志成、石育仁、許斯宇、吳徽志、黎文斌、王瀅媜、楊詠鈞、李蕙美、葉芷均、 陳宗堯馬勝興 之證述。②現場暨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琤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106年4月10日的犯行,我沒有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同案被告曹志成、吳徽志之證述前後不一,自難為訴訟上嚴格之證明,應為被告林琤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曹志成、石育仁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6年4
月10日2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號附近,由吳徽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曹志成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黎文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石育仁及其他3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媜13汽車旅館」、「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湯姆熊遊藝場」、「毛苡瓊住處」、「寶雅百貨健康店」等處砸店毀損,關於前往「媜13汽車旅館」、「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寶雅百貨健康店」等處砸店毀損經過及所毀損物品,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等情,有證人曹志成、石育仁、吳徽志、黎文斌、王瀅媜、楊詠鈞、李蕙美、葉芷均、陳宗堯、馬勝興之證述可憑,且有106年4月10日前往「媜13汽車旅館」、「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湯姆熊遊藝場」、「毛苡瓊住處」、「寶雅百貨健康店」之現場暨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林琤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證人即共犯曹志成雖於警偵中及原審證稱:106年4月10日
該案由我、葉冠志(即林琤,下同)及石育仁與其他不認識之5名男子所為。我當時坐在第1台吳徽志駕駛之000-000營小客車的副駕駛座,葉冠志坐在駕駛座後座,石育仁坐在第2台黎文斌駕駛之000-000號營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其他
3人坐在後座。106年4月10日有在濱南路491號停車場旁邊搭乘吳徽志的營小客車,除了我還有葉冠志、石育仁叫的
2個弟弟,我是坐在副駕駛座,葉冠志坐在駕駛坐後面,我們搭乘計程車去「媜13汽車旅館」、「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湯姆熊遊藝場」、「毛苡瓊住處」、「寶雅百貨健康店」砸店。當天葉冠志有前往,他是跟我坐同一台車子。我坐在第1台,不是我跟司機講要去砸哪一間店,但我不確定是否是葉冠志。我忘記有無支付車錢,但我沒有付車錢,我不知道葉冠志有無付車錢等語(警卷一第157至163頁、偵卷一第4至5頁、第8頁、他卷第134頁、原審卷二第
147頁)。惟曹志成於本院則改口證稱:搭計程車去砸媜13、湯姆熊、夢時代、寶雅這次,林琤應該是沒有去。我在警詢筆錄說我有跟葉冠志去是表示我曾經跟葉冠志去砸媜13及湯姆熊,但不是指計程車這次。我在警詢及偵查中說我和葉冠志坐第1台車,應該是我說錯,事實上我那時候被抓到的時候有吃藥。我這句話應該講錯了等語(本院卷第345至
353頁)。顯見其所為證述已有前後不一矛盾之處,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石育仁於警詢及原審供稱:106年4月10日
是由我、「阿欽」、「小虎」、「阿文」、「阿修」、「阿章」、「小龜」男子所為。我的部分我認罪,當時我記得只有叫「阿欽」的人去而已,沒有葉冠志等語(警卷一第86至87頁、原審卷一第190至191頁),核與曹志成上開供述亦有齟齬。至於證人吳徽志、黎文斌證稱他們戴帽子、口罩,沒有看到長相,均無法指認當日搭乘其等計程車之人(他卷第22至23頁),此外證人即共犯曹志成上開供述,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曹志成前揭證述,遽認被告林琤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編號1至
4所示恐嚇得利、毀損犯行。㈣綜上,證人曹志成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瑕疵,且與同案被告
石育仁之供述亦有矛盾之處,已如上述,此外又無其他足以證明曹志成上開所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無從遽此認定被告林琤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恐嚇得利及毀損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林琤涉嫌前揭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恐嚇得利及毀損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林琤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琤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㈠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琤涉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恐嚇得
利犯行,而為被告林琤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石育仁於警偵及原審均坦承脅迫吳徽志、黎文斌搭載渠等前往砸店,嗣後未給付車資即逕行離去。又顏永助於警偵中未曾證稱有代為聯絡計程車司機吳徽志、黎文斌之情,證人吳徽志及黎文斌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內容前後相符,且與曹志成自白內容互核一致,被告林琤恐嚇得利犯行,應可認定。原判決遽為被告石育仁無罪諭知,容有未洽。
㈡惟查:同案被告曹志成其所為證述已有前後不一矛盾之處,
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證人即同案被告石育仁所述亦與曹志成上開供述互有齟齬。至於證人吳徽志、黎文斌證稱他們戴帽子、口罩,沒有看到長相,均無法指認當日搭乘其等計程車之人(他卷第22至23頁),此外證人即共犯曹志成上開供述,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僅憑曹志成前揭證述,遽認被告林琤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恐嚇得利、毀損犯犯行。原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琤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㈠撤銷原因:
①被告林琤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
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惟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楊詠鈞於原審108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對許斯宇之傷害告訴,有楊詠鈞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67至168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撤回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林琤。自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遽就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當。
②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琤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毀損罪3罪犯
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具體而翔實,認為其證述內容要可採信,據以認定被告林琤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毀損犯行。惟查,共犯曹志成前揭不利於被告林琤之證述,依法應有補強證據,原判決僅依曹志成之證述具體翔實而可信即遽認被告林琤有上開毀損犯行,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㈡上訴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因楊詠鈞
於原審具狀撤回對許斯宇之傷害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其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林琤,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關於上開撤銷原因①部分,即有理由。另被告林琤上訴理由主張: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恐嚇得利、毀損犯行部分,林琤沒有參與106年4月10日的犯行,同案被告曹志成、吳徽志之證述前後不一,自難為訴訟上嚴格之證明,應為被告林琤無罪諭知等語。關於上開撤銷原因②部分,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林琤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撤銷。又本院既已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罪刑,原判決就被告林琤所定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並諭知被告林琤就如附表三編號2,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毀損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4毀損部分無罪,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
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毀損、傷害部分,被告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附表┌──────────────────────────────────────┐│附表一:林琤有罪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經過│告│主文(罪名、宣告刑││號││││訴│)││││││人││├─┼────┼────┼──────────────┼─┼─────────┤│1│106年4│媜13汽車│許斯宇(原審另行審結)因日前│羅│石育仁共同犯毀損罪││︵│月1日3│旅館(臺│在羅文毓所經營之「媜13汽車旅│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起│時許│南市○○│館」內受傷,不滿旅館無人聞問│毓│捌月。(已判決確定││訴││區○○○│,竟與林琤(即葉冠志)、曹志││)││書││路0號)│成(原審另行審結)及石育仁(││││犯│││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林琤共同犯毀損罪,││罪│││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許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事│││宇指揮林琤、曹志成、石育仁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實│││左列時間,由石育仁駕駛車牌號││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曹││││︶│││志成及林琤前往左列地點之「媜│││││││13汽車旅館」,分持棍棒、油漆│││││││毀棄損壞旅館內監視器螢幕6台│││││││、遠端監視器1台、窗戶玻璃及│││││││驗鈔機1台,足生損害於羅文毓│││││││。││││││││││└─┴────┴────┴──────────────┴─┴─────────┘┌──────────────────────────────────────┐│附表二:石育仁有罪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經過│告│主文(罪名、宣告刑││號││││訴│)││││││人││├─┼────┼────┼──────────────┼─┼─────────┤│1│106年4│黎文斌駕│石育仁及其他3名身分不詳成年│黎│石育仁共同犯強制罪││︵│月10日2│駛之車牌│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起│時45分許│號碼000-│左列時間、地點,向黎文斌恫稱│斌│參月,如易科罰金,││訴││000號營│:只要照我們的話去做,我們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業用小客│不會傷害你」等加害生命、身體││壹日。││犯││車上(停│、安全之言語,使黎文斌心生畏││││罪││放在媜13│懼,並命黎文斌駕駛車牌號碼00││││事││汽車旅館│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其││││實││外)│等前往①址設臺南市○○區○○││││五│││○路0號「媜13汽車旅館」;②││││︶│││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③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湯姆熊遊藝場」;│││││││④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毛苡瓊住處」;⑤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健康店」,│││││││以球棒、填充油漆之水球砸店│││││││。並於媜13汽車旅館、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湯姆熊遊藝│││││││場、毛苡瓊住處等砸店毀損時│││││││,均有留人在計程車上看守,│││││││致使黎文斌不敢駕車離去,而│││││││強制黎文斌搭載石育仁等人進│││││││行砸店毀損行為。│││├─┼────┼────┼──────────────┼─┼─────────┤│2│106年4│媜13汽車│許斯宇、曹志成(許斯宇及曹志│羅│石育仁共同犯毀損罪││︵│月10日2│旅館(臺│成部分原審另行審結)、石育仁│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起│時45分許│南市○○│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毓│陸月,如易科罰金,││訴││區○○○│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路0號)│除許斯宇未前往外,曹志成及3││壹日。││犯│││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搭乘由吳徽││││罪│││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事│││業用小客車、石育仁及3名身分││││實│││不詳成年男子搭乘由黎文斌所駕││││五│││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分持球棒、填充油漆之水球│││││││,以球棒及填充油漆之水球猛砸│││││││「媜13汽車旅館」櫃檯及招牌,│││││││致櫃檯、玻璃及招牌4支、窗戶│││││││玻璃及42吋液晶電視、字幕機各│││││││1台等物品毀棄損壞,足生損害│││││││於羅文毓。並致「媜13汽車旅館│││││││」職員楊詠鈞(即楊佩璇)、李│││││││蕙美、葉芷均遭濺起碎玻璃所碰│││││││撞及割傷(許斯宇、曹志成、石│││││││育仁明知以棍棒猛砸玻璃,將致│││││││鄰近玻璃之人有受傷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致楊詠鈞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部分,業│││││││經楊詠鈞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對許斯宇之傷害告訴;石育│││││││仁關於傷害楊詠鈞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李蕙美及葉芷│││││││均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附表三:林琤無罪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起訴書犯罪事實│告││號││││訴││││││人│├─┼────┼────┼──────────────┼─┤│1│106年4│臺南市○│許斯宇、曹志成(許斯宇及曹志│吳││︵│月10○○○區○○路│成部分原審另行審結)、石育仁│徽││起│時30分許│000號附│(石育仁此部分所犯,關於告訴│志││訴││近│人黎文斌部分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書│││條後,改論處強制罪,即如附表│黎││犯│││一編號2所示,關於告訴人吳徽│文││罪│││志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林│斌││事│││琤(即葉冠志)明知渠等並無給│││實│││付計程車車資之意,仍共同基於│││五│││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許斯宇指揮曹志成、││││││石育仁、林琤及其他5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脅持計程車司機,││││││搭載渠等前往①址設臺南市0000
0○○○區○○○路○號「媜13汽車旅館││││││」;②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百貨││││││公司」;③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湯姆熊遊藝場││││││」;④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毛苡瓊住處」;⑤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健康店」。以潑灑││││││油漆及持棍棒敲打之方式毀損上││││││開處所之物品。嗣曹志成、石育││││││仁、林琤及其他4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6年4月102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計程車上,向計││││││程車司機吳徽志、黎文斌恫稱「││││││只要照我們的話去做,我們就不││││││會傷害你」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並以不明尖銳物品抵││││││住吳徽志之腹部,命吳徽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曹志成、林琤及其他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黎文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石育仁及其他3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吳徽志││││││、黎文斌心生畏懼,搭載渠等前││││││往上開地點。曹志成、林琤及石││││││育仁等人於搭乘上開計程車分別││││││抵達前述地點後,未給付車資即││││││逕自離去,而共同獲取吳徽志、││││││黎文斌駕車服務之不法利益。││││││││├─┼────┼────┼──────────────┼─┤│2│106年4│媜13汽車│許斯宇、曹志成(許斯宇及曹志│羅││︵│月10日2│旅館(臺│成部分原審另行審結)、石育仁│文││起│時45分許│南市○○│(石育仁此部分所犯,論處毀損│毓││訴││區○○○│罪,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書││路0號)│知,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林琤(即葉冠志)共同基於毀損│││罪│││、傷害之犯意聯絡,除許斯宇未│││事│││前往外,由許斯宇指揮曹志成、│││實│││石育仁、林琤及其他5名身分不│││五│││詳之成年男子,曹志成、林琤及│││︶│││2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搭乘由吳││││││徽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石育仁及3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搭乘由黎文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分持球棒、填充油漆之水││││││球,以球棒及填充油漆之水球猛││││││砸「媜13汽車旅館」櫃檯及招牌││││││,致櫃檯、玻璃及招牌4支、窗││││││戶玻璃及42吋液晶電視、字幕機││││││各1台等物品毀棄損壞。並致「││││││媜13汽車旅館」職員楊詠鈞(即││││││楊佩璇)、李蕙美、葉芷均遭濺││││││起碎玻璃所碰撞及割傷(許斯宇││││││、曹志成、石育仁、林琤明知以││││││棍棒猛砸玻璃,將致鄰近玻璃之││││││人有受傷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致楊詠鈞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部分,業經楊詠鈞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對許斯││││││宇之傷害告訴;石育仁關於傷害││││││楊詠鈞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李蕙美及葉芷均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3│106年4│南紡購物│許斯宇、曹志成(許斯宇及曹志│侯││︵│月10日2│中心百貨│成部分原審另行審結)、石育仁│博││起│時50分許│公司(臺│(石育仁此部分所犯,業經判決│明││訴││南市○區│有罪確定)、林琤(即葉冠志)│││書││○○○路│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除許│││犯││○段000│斯宇未前往外,由許斯宇指揮曹│││罪││號)│志成、石育仁、林琤及其他5名│││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曹志成、│││實│││林琤及2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搭│││五│││乘由吳徽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石育仁及││││││3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搭乘由黎││││││文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分持球棒、填充油││││││漆之水球及磚頭,毀損大門玻璃││││││,致令上開玻璃污損而減損物之││││││效用,足生損害於 侯博明 。││││││││├─┼────┼────┼──────────────┼─┤│4│106年4│寶雅百貨│許斯宇、曹志成(許斯宇及曹志│馬││︵│月10日3│健康店(│成部分原審另行審結)、石育仁│勝││起│時15分許│臺南市○│(石育仁此部分所犯,業經判決│興││訴││區○○○│有罪確定)、林琤(即葉冠志)│││書││路○段│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除許│││犯││000號)│斯宇未前往外,由許斯宇指揮曹│││罪│││志成、石育仁、林琤及其他5名│││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曹志成、│││實│││林琤及2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搭│││五│││乘由吳徽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石育仁及││││││3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搭乘由黎││││││文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分持填充油漆之水││││││球及磚頭,毀損上開店面玻璃2││││││面,致令上開玻璃污損而減損物││││││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馬勝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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