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只毛重零點壹柒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謝志明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尚有:①於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其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5號所處有期徒刑3月、與上述①②等案件,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
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04判決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④於107年間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
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1號判決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二、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本件係第七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
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暨其配合採尿、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1773公克),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19/5/21、報告編號:
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見偵卷第65頁)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