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全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全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王全義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張婷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前置物箱放有Longchamp牌零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含現金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該零錢包,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張婷婷發現前開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婷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8張、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15,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罪質與本案迥異,2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案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就本案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併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時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57號卷第2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乙節,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倘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竊盜所得財物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