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遠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00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遠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文化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擅闖紅燈,適有告訴人 馬任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欲起步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馬任駿受有左側性大腿挫傷、左側性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遠智被訴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馬任駿已撤回告訴,此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本院壢簡字卷第35-37頁)可稽,且依2人於本院達成之調解筆錄
三、㈡亦記載:聲請人馬任駿收受上揭款項後,願意原相對人王遠智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乙情(同上卷第31頁),而被告確以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尾款3萬5千元已於110年8月3日13時50分匯入告訴人台北松德郵局帳戶)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