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朝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蒲朝棟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101巷往梅獅路2段方向行經瑞梅街220巷與梅獅路2段10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直行,適告訴人 劉芝汶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梅街220巷往萬大路116巷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