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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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貞選任辯護人陳彥文律師
黃銘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王莉君 (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無罪確定)為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小㚬美容小舖」之負責人,與被告林秀貞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代價,雇用被告林秀貞擔任現場會計,並從事安排包廂及聯絡小姐業務;另由共同被告王莉君僱用成年女子 吳羽涵 ,在該店從事與男客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即以手抽送男客生殖器官直至射精為止),每次代價為1,600元;如男客射精後仍欲要求女子繼續以手抽送男客生殖器至2小時,需繼續加收500元。而每次交易所得,吳羽涵可拿交易所得6成、店家可得4成。嗣於100年6月11日晚上11時10分許,吳羽涵與男客 簡正暐 在上址6號包廂從事半套性交易時,為臨檢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林秀貞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貞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簡正暐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營利收入明細單據、現場相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0年6月11日前2個月至3個月,經共同被告王莉君僱用而在「小㚬美容小舖」任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小㚬美容小舖」之營業項目為指、油壓,伊工作內容係向客人介紹消費,帶客人進包廂,並請小姐幫客人按摩,當天伊有向男客簡正暐介紹消費方式並帶簡正暐上樓,而當天小姐吳羽涵有下來向伊表示客人要求伊一定要上樓收錢,故伊有上樓向簡正暐收1,600元,而簡正暐另外有給吳羽涵
500元,「小㚬美容小舖」之小姐沒有在做半套性交易,伊否認犯行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2至54頁、第74頁)。
五、經查:㈠關於100年6月11日當日「小㚬美容小舖」之小姐吳羽涵是否有與男客簡正暐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認定部分:
⒈就證人簡正暐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簡正暐於警詢證稱:伊當天下班後想發洩,故於晚上8
時40分許騎車經過「小㚬美容小舖」時停車進入店內詢問有無小姐,而林秀貞告訴伊目前沒有小姐,要等到晚上10時才有,伊就表示「伊只是想發洩一下,怎麼要等那麼久」,當時林秀貞笑笑的說「目前店內沒有小姐,你留電話號碼給我,我於晚上9時30分後再打給你」,之後林秀貞於晚上9時33分打給伊,表示晚上9時50分可以到店內消費,伊到該店後,林秀貞就帶伊去3樓6號包廂,之後吳羽涵就進來,要伊先換上店內提供之紙內褲,伊換完後趴在按摩床上,吳羽涵就開始幫伊按摩,約半小時後,吳羽涵就將伊身上之紙內褲拉下露出陰莖,開始用手來回抽送伊陰莖直至射精,之後吳羽涵用紙巾幫伊擦拭精液,要伊去洗澡,伊就表示伊係買
2小時之服務,應該可以做到時間滿,吳羽涵則表示她已經幫伊做到射精,所以伊還是要付2小時費用,伊就詢問吳羽涵如果要繼續打手槍要多少錢,吳羽涵就表示要再加500元,伊就說好,吳羽涵就下樓請林秀貞上樓向伊收取2,100元之費用,之後繼續幫伊按摩及打手槍,不久後聽到敲門聲,吳羽涵就很慌張的將伊身穿之紙內褲拉起蓋住伊陰莖,警方即進入包廂內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
⑵證人簡正暐於偵訊證稱:伊係經他人介紹表示「小㚬美容小
舖」之小姐長得不錯,並不知該店有在做半套性交易,伊當天去全身按摩,按摩到一半吳羽涵就脫伊褲子,幫伊按摩陰莖,還沒做滿2小時就射精,伊就問吳羽涵時間還沒到怎麼辦,吳羽涵就說加500元可以做到2小時滿,伊就想說這50
0元是吳羽涵要賺的,之後警察就來臨檢等語(見偵卷第26頁)。
⑶證人簡正暐於另案審理具結證稱:伊當日到「小㚬美容小舖
」,詢問林秀貞有無小姐可按摩,伊工作累了想發洩,林秀貞笑笑的,表示當時沒有小姐,要伊留電話,之後她再打給伊,但林秀貞沒有向伊表示該店有做色情服務,而當日晚上
9、10時許伊接到電話前往該店,林秀貞就帶伊到3樓包廂,伊脫掉伊全身衣服,換上店內紙內褲,之後小姐要伊翻身,開始按摩伊陰莖,伊射精後問小姐不是可以做到2小時,小姐表示只要射精就要付2小時費用,伊問小姐如何可繼續,小姐就表示要加收500元,小姐有說這500元係她自己要賺的,伊忘記當天伊付多少錢,也忘記伊當天所付之500元係何人拿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8至142頁)。
⑷依證人簡正暐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簡正暐當日有前往「小㚬
美容小舖」消費,而被告有向其介紹消費方式,惟其僅有向被告表示想發洩,被告並無回應,亦無表示該店有在做色情服務,被告僅表示現無小姐可服務,稍後會電話通知,隨後其接獲電話前往該店,由被告帶其至3樓包廂,由小姐吳羽涵為其從事按摩及以手抽送其陰莖直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待其射精後,經其詢問小姐吳羽涵如欲繼續打手槍之費用,小姐吳羽涵即表示要再加500元,且該500元係小姐吳羽涵自己欲賺取,其則表示欲加500元繼續從事半套性交易,小姐吳羽涵方下樓找被告上樓收費,惟其不記得加收之500元係由何人拿走。
⒉就證人吳羽涵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吳羽涵於偵訊證稱:伊受雇於王莉君,在「小㚬美容小
舖」擔任美容師,林秀貞係負責櫃台,接待客人及接電話,當天簡正暐一直故意不想穿紙內褲,伊叫簡正暐穿上但簡正暐不穿,伊怕簡正暐生氣而得罪簡正暐,故不好意思叫簡正暐走,簡正暐說要按摩2小時,費用總共1,600元,簡正暐說另外要給伊400元小費,之後簡正暐有叫伊請林秀貞上來收錢,後來警察臨檢時伊就趕緊把簡正暐之紙內褲拉上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⑵證人吳羽涵於另案審理具結證稱:伊當天有幫簡正暐服務,
他要求服務好一點,溫柔一點,一般按摩2小時,共1,600元,若客人對伊毛手毛腳,伊就會向客人收500元小費,但伊為求尊嚴,故伊不會跟店家講伊有收小費,當天林秀貞有跟伊說要對客人服務好一點,伊為簡正暐提供服務時,一開始他有穿紙內褲,沒有對伊毛手毛腳,而林秀貞上來收錢時,簡正暐有給林秀貞2,100元,並表示其中500元係給伊之小費,林秀貞則當場將500元給伊,林秀貞收完錢離開後,簡正暐就拉下紙內褲,表示他這樣比較舒服,伊將他身穿之紙內褲拉上去,他又拉下來,之後伊就沒有幫他拉上紙內褲,隨後伊幫他按摩他大腿旁邊,他手有對伊毛手毛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⑶綜觀證人吳羽涵上開證述,其雖否認有為證人簡正暐為抽送
陰莖直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惟觀諸「小㚬美容小舖」之店內規定第23點第3項之規定,要求「客人在包廂不可沒穿褲子,一定需穿紙褲或和褲,否則臨檢會視為色情按摩帶回警局作筆錄,如客人堅持不穿紙褲或和褲者,請客人離開」(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4頁),則該店既已明文規定客人在包廂內應著紙褲或和褲,否則可請客人離開,則證人吳羽涵見證人簡正暐拉下紙內褲,何以不直接請證人簡正暐離去,反而容任證人簡正暐拉下紙內褲露出陰莖,甚而繼續按摩極為靠近證人簡正暐裸露之陰莖附近之大腿部位,顯然證人吳羽涵並非單純為證人簡正暐按摩身體,況若證人吳羽涵未曾提供證人簡正暐按摩身體以外之服務,何以得向證人簡正暐另收取500元之小費,益徵證人吳羽涵當日應有向證人簡正暐提供按摩以外之服務,故其上開證述關於當日並無從事半套性交易部分,尚無足採之處。
⒊綜上,依證人簡正暐上開證述,足認當天「小㚬美容小舖」
所僱用之證人吳羽涵,有為證人簡正暐從事抽送陰莖直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之情。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媒介、容留男客簡正暐與小姐吳羽涵為半套性交易之犯行部分:
⒈證人吳羽涵於另案審理具結證稱:當天伊與簡正暐談好價錢
後,簡正暐就叫伊去叫林秀貞上來包廂收費,他說叫林秀貞來收,他才要付按摩費用及小費500元,當天按摩過程簡正暐一直要伊離開包廂幫他下樓倒茶、買酒等,而伊離開包廂後,就發現簡正暐一直在講電話,但伊回到包廂時,簡正暐又無接聽來電,伊認為簡正暐係故意不讓伊聽到他講電話之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經調取證人簡正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該門號曾於100年6月6日、6月10日分別與當日查緝之員警 謝文智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另該門號於100年6月11日晚上8時58分許、9時3分許及9時43分許,有與員警謝文智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通話,並有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傳送簡訊至員警謝文智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通話明細資料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3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簡正暐於100年6月11日至「小㚬美容小舖」按摩前,以及當日按摩時,均有與當日查緝之員警謝文智通話、傳送簡訊,且有刻意避開證人吳羽涵之情形,是證人簡正暐應係員警謝文智為求查緝「小㚬美容小舖」是否涉及半套性交易,而派任偽裝為消費男客之線民。
⒉本件證人簡正暐既屬警方派任 喬裝 為男客之線民,依其上開
所證,被告雖有向其介紹該店消費方式,然於其表示欲發洩之際,被告並無任何表示,僅係微笑並向其表示目前沒有店內無小姐可提供服務,要求其留下電話後通知,顯見證人簡正暐試探被告有無媒介半套性交易之際,被告並無任何表示;再依證人簡正暐、吳羽涵2人上開證述,證人吳羽涵與證人簡正暐談妥消費金額為按摩費用1,600元加上小費500元後,證人簡正暐有要求證人吳羽涵叫被告上來包廂收費,否則不付款,而證人簡正暐欲給付予證人吳羽涵之小費500元,係由證人吳羽涵所收取,證人簡正暐則認為該500元小費係證人吳羽涵要賺的,顯然證人簡正暐係故意創造被告有收取費用之狀態,惟客觀上被告既係因證人簡正暐之要求而上樓收費,且僅有收取按摩費用1,600元,自難排除證人簡正暐係為求獲取證據,而於該店樓上包廂內方與證人吳羽涵談妥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可能,是以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證人吳羽涵有與證人簡正暐為半套性交易之情。
⒊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當日有接待證人
簡正暐,向證人簡正暐介紹消費方式,並帶證人簡正暐至3樓6號包廂,並安排證人吳羽涵為證人簡正暐服務,其後並上樓向證人簡正暐收取2小時按摩費用共計1,600元,另證人簡正暐有另外拿500元小費給證人吳羽涵等情(見警卷第
6至7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訴緝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第76頁),惟被告既係受僱於共同被告王莉君,負責「小㚬美容小舖」之櫃檯接待工作,其向證人簡正暐介紹消費方式,安排小姐服務並收取按摩款項,乃其工作之內容,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另有向證人簡正暐介紹半套性交易之消費方式,即難遽認被告有何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
⒋另觀諸卷內之「小㚬美容小舖」每日營業收入明細(見警卷
第38至48頁),僅有記載店內小姐每日業績及抽成金額,而卷內該店於100年6月份之排班表(見警卷第37頁),僅記載該店各小姐之上班、休假情形,再卷內之該店100年6月11日之三聯單收據(見警卷第35至36頁),亦僅有記載各小姐服務客人之時間及所收取之費用,而當日小姐按摩所收取之費用均為1,600元,與被告向證人簡正暐收取之費用相同,故上開證據,均無法推認被告具有媒介、容留證人吳羽涵與證人簡正暐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
⒌再觀諸卷內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0至31頁),查獲員警表示當天係民眾檢舉「小㚬美容小舖」經營色情交易,故員警前往臨檢始發現證人吳羽涵與證人簡正暐從事半套性交易,故尚難自上開證據遽認擔任該店櫃臺服務人員之被告,知悉且有媒介、容留證人簡正暐與證人吳羽涵為半套性交易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雖足認於100年6月11日當日「小㚬美容小舖」之小姐吳羽涵有與男客簡正暐從事半套性交易,惟尚難認被告具有媒介男客簡正暐與小姐吳羽涵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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