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144號
上訴人 李憶 梅
○○○0號2樓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31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裁判費2,020元,故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0元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