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3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舖南路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12日結婚,被告曾經來台居住不到半年,因不適應臺灣生活,不顧原告身體不適,仍執意於95年5月21日返回大陸地區,惡意遺棄原告迄今四年,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經無法維繫,為此依民法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兩造結婚後,來台照顧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並料理一切家務,但原告經常對被告打罵,使被告身心受到嚴重傷害。被告初來台灣之時,沒有任何病痛,體重有68公斤,到民國91年8月份,體重竟不足50公斤,被告始於該年度返回大陸地區治病。兩造在台同居期間,被告遭原告虐待,致患糖尿病及心肌缺血等病,又被惡意遺棄,目前每日均需服用藥物,原告從未支付任何生活費或醫藥費,應是原告惡意遺棄被告,原告為有過失之一方,依台灣地區民法第1056條及第1057條之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失。
(二)兩造於結婚時,約定原告每年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
8萬元,但自90年9月12日起迄今,原告從未依約給付,已積欠金額達40萬元,應先給付。又依台灣地區民法第1031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原告於兩造離婚後,應公平處分其財產,被告應可獲得分配屬於被告之應有部分云云。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離婚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月12日結婚,為夫妻關係,被告曾經來台與原告同居不到半年,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5年未再來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原告身體不適期間,執意離開台灣返回大陸,是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被告並辯稱其原本身心健全,與原告在台同居期間,因遭原告虐待,致罹患糖尿病及心肌缺血等病,始返回大陸,目前仍賴藥物維生云云置辯。兩造迄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說,所述均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不能認為真實。
六、惟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結婚後,雙方在台灣地區同居不到半年,被告於91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即分居,各自生活,長達五年之久。被告離開原告返回大陸地區,雖不能認定係惡意遺棄原告,然被告既然已經不再來台與原告同居,且據被告答辯狀內容指控曾遭原告虐待致其患病等情以觀,被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應可認定。
七、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經查兩造分居既久,又互控對方惡意遺棄,顯然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兩造相處時間短,感情基礎缺乏,婚前,原告希求被告照顧其起居,被告則希求原告供應其財物,兩造婚姻值基基於雙方各自之需求,嗣於婚後發現事與願違,雙方均無意維繫婚姻,被告返回大陸不歸,可認為已經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回,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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