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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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綺思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綺思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思嘉公司)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為三年,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分三十五期,於每月三十一日平均攤還本金,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一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五點五八),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綺思嘉公司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