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12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7.3%(目前為年息8.8%)機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信貸指標利率時,自利率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信貸指標利率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24,46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
又富邦銀行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93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富邦銀行及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46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