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服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丁服明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職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查卷第5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被告丁服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服明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汐止區龍安路某工地內飲保力達藥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1日)1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21日1時49分許,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服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