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告王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詐取告訴人 蕭亦宏 財物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70號被告王俊雄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居○○市○里區○○路000巷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明知並無購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蕭亦宏經營之車行,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7萬元,向蕭亦宏購買汽車1輛後,隨即要求蕭亦宏出借1萬5000元供其辦理過戶程序,蕭亦宏不查而出借款項後,王俊雄並未依約前往辦理過戶,且隨即失去聯繫
二、案經蕭亦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以購車為由向告訴人蕭亦宏借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蕭亦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據證明被告佯以向告訴人購車而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蔡宜伶